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D’AGOSTINIGIANALESSANDRO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 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義大利籍人士,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起訴狀上所填載之地址亦未辦理戶籍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係義大利籍,其住所係位於義大利,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醫療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4號卷第3、22、34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且申辦信用額度達新臺幣(下同)95萬3,00
0元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足認於中華民國內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並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又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亦無法作為日後倘需償付訴訟費用之執行標的,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承上,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22萬元計算,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16萬2,252元(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69萬6,600元(計算式:23,220,000元3%=696,600元),合計為1,021,104元(計算式:162,252元2+696,600=1,021,104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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