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45號、104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林宗洺 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犯罪事實
一、余忠達為林宗洺之妻 陳羿霞 之同事。林宗洺因懷疑陳羿霞有外遇,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通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並在該公園兒童遊戲區之溜滑梯處,發現陳羿霞趴在余忠達下半身,形跡可疑,遂以手機拍照,余忠達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發生爭執,余忠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宗洺,致林宗洺受有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背部及雙肘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余忠達告訴林宗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余忠達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林宗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羿霞、陳坤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林宗洺之妻陳羿霞同在一處,為告訴人發現持手機拍照,為阻止告訴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挫傷併結膜出血、鼻挫擦傷併鼻骨骨折、背部及雙肘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5萬1千元,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倉庫管理,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5萬1千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