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峻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江明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三級之犯行,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99年間因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03年11月始到案,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0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