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李政誌 相對人 賴李桂櫻 即 李夜合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寳銀 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思沂 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佩汝 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怡臻 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晁瑋 即李夜合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 李夜合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李夜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被告即李夜合負擔3分之1,全案業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確定。惟李夜合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1月19日彰院 恭家健 字第10311190005號函在卷可稽。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測量費15650元及鑑定費20000元,共計183082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新台幣61027元【計算式:183082×1/3=610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