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D’AGOSTINIGIANALESSANDRO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合計為84萬4,5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為82萬4,50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