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永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堂 被告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4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