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79條、第84條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由經濟部以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所列印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原董事長 游淑津 ,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未有清算人為游淑津之記載,是原告所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淑津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尚有未明,其列游淑津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何人,並如期補正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