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D’AGOSTINIGIANALESSANDRO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查被上訴人為義大利國人,上訴人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兩造因僱傭契約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簽立之飛航人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28.2條即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見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北 勞調字第104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6頁),因此,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聘僱合約第28.1條約定「本合約倘有任何爭議,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一第16頁),而兩造亦對適用我國法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國煒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寶水,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6、254頁)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至15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合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之證明及病症企圖騙取連續6日之休假,合乎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系爭聘僱合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虛偽不實之證明及病症申請病假(詳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故此部分僅係為補充於原審已提出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尚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節,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故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28日起,經GlobalPilotSe-rviceLimited仲介公司派遣為上訴人服務,並自103年3月20日起正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聘僱合約,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師(FO)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萬3,500元。其向上訴人完成於103年4月1日起至4月12日止之「特別休假(簡稱AL)」、「連續休假(簡稱BDO)」之正式請假程序,返回母國義大利休假,嗣因於同年4月9日下背部發生異常疼痛,經義大利國貝盧諾省(Belluno)費爾特雷市(Feltre)之GiorgioCitterio醫師診治後未獲改善,又於同年月12日再以電話預約同月14日看診,經GiorgioCitterio醫師要求轉診至費爾特雷市總醫院專科,其遂依上訴人之請假手續,提交醫師診斷證明,並依上訴人飛航員管理手冊(下稱管理手冊)第7.4.1點第3項規定,於臺北時間(以下時間皆同)103年4月13日11時值勤前之12小時內(即同年月12日22時55分)與上訴人聯繫請假,告知因病無法趕回執勤,詎上訴人竟仍於同年5月15日召開紀律評議委員會(下稱紀評會)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於103年4月13日至15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為由,自同年月16日起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顯屬違法。縱其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方知悉上訴人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契約亦非合法。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系爭聘僱合約、民法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僱時起至起訴止之7個月薪資共計135萬4,500元,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意受領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3,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統一自103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分別於103年4月12日22時54分、4月13日23時40分及4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向上訴人提出病假申請,其中4月15日之申請雖有檢附診斷證明,惟所附診斷證明之日期倒填,病假起算日亦有錯誤,內容亦多所矛盾,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為申請病假而事後製作,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罹病,又該證明書係於同年6月19日事後製作,顯係出於舉證之目的而作成,且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罹有何種疾病而需申請病假休養長達6天,自不足以認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病假之真實性與必要性。實則被上訴人虛構生病之目的係為請病假與休假相連而得以連續休假,核屬蓄意曠工,已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終止事由。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我國駐外單位僅認證義大利國法院簽字為真實,而非認證確係義大利醫師GiorgioCitterio所簽署之證明書,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證明書形式上為真正,且義大利國法院僅認證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翻譯而非診斷證明之真正。再者,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文件企圖騙取病假,亦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因未申請工作而怠於另行取得之利益,及未在台灣生活所減省之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
(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000元,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意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19萬3,500元,及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起,經GlobalPilotServiceLimited公司派遣至上訴人處服務,於103年3月20日直接受雇於上訴人,職稱為機師,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為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前每月月薪19萬3,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月4日排定「AL特別休假」,於同年月5日至12日排定「BOD連續休假」,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申請病假,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排定「特別休假」。
(三)被上訴人原訂班表為10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BR6535/6536STD1655、SBN、SBL勤務;嗣於同年月13日、14日之勤務經上訴人變更為SBN、SBL;最終同年月13日之勤務經上訴人再變更為同年4月13日11時之PC1PNR勤務,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13時59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22時54分以電話申請同年月13、14日之病假,又於103年4月13日23時40分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同年月14日之病假。
(四)上訴人先於103年5月6日召開事實調查會議,嗣於同年月15日召開紀評會,紀評會決議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之勤務前未安排返臺航班,於同年月13日至15日連續曠工3日,且未提供醫療方面具有說服力之事證為由,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
(五)兩造間聘僱合約,上訴人制發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103年5月6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護照,101年11月、12月、102年5月、102年8月、9月被上訴人班表,上訴人之管理手冊第13.3章,班表變更單之形式均屬真正(司北勞調卷第8至20、34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11、170至171頁、原審卷二第331至34、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下背疼痛,於103年4月12日22時54分依管理手冊第7.4.1條第3項規定於值勤之12小時前申請病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上訴人竟於同年5月15日由紀評會以被上訴人無故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於法不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6日起至同意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日止之薪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聘僱合約,為有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依管理手冊第7.4條第4項規定「飛航員因疾病或受傷至無法執行指派之勤務:a.在臺灣超過3天,或;b.在國外的任何時間,應繳交由醫療院所開立,經公司認可之診斷證明。該證明應記載醫師姓名、聯絡電話或傳真號碼。病假只有在公司認為該證明為可信時,始會核准。」(詳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申請病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甚明。
3.被上訴人之勤務時間原訂於103年4月13日16時55分,嗣更改為同年月13日11時,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3時59分確認無訛(詳原審卷一第155、156頁),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息」,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機隊之總機長 張小俠 證述:依管理手冊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值勤前2小時報到,並於報到前休息10小時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08頁),亦即如被上訴人準時報到執行勤務,至少應於103年4月12日23時以前抵達臺北甚明。復斟酌證人張小俠證述:如以被上訴人原訂103年4月13日16時55分之勤務為例,應該於當日4時55分抵達臺北,假設被上訴人居住在米蘭,自費搭乘國泰班機返臺為例,出發到米蘭或羅馬機場需要2個小時,飛機到香港至少要10個小時,從香港轉機時間約需2個小時,香港飛回臺北航程約2個小時,合計約16個小時,故被上訴人至少須於12日8時出門。如被上訴人選擇搭乘上訴人提供之免費機位,上訴人在維也納、倫敦、巴黎、阿姆斯特丹有4個航點,如選擇搭乘倫敦之班機,被上訴人須於12日6時抵達倫敦,米蘭至倫敦約4小時,加上轉機時間,則須於12日凌晨出門,才能於12日21時抵達臺北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是以,就改定後之103年4月13日11時勤務而言,依被上訴人居住地、上訴人提供之免費航班、飛航時間、轉機時間等,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至少應於12日凌晨以前自義大利家中出發。如被上訴人申請病假,依管理手冊第7.4.1條第3項規定(原審卷一第151頁),則應於勤務時間前至少12小時提出,亦即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2日23時以前提出病假申請。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9日因下背痛就醫,於同年月12日22時55分依管理手冊第7.4.1條第3項規定於值勤之12小時前以電話向上訴人申請13日病假,又於13日23時46分以電話向上訴人申請14日病假,復於15日零時21分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同年月12日至18日病假,再於16日16時41分以電子郵件申請同年月13日至18日病假一節,有同年
4月12日、13日電話請假之電腦紀錄及同年月15日、16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4至138、188、189頁),被上訴人提出病假申請之時間固合於管理手冊之規定,但由前述被上訴人返臺執行勤務所需耗費時間以及請假時間以觀,可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顯然無返臺執行勤務之準備。
5.參以被上訴人先分次每日請次日病假,再於同年4月15日提出申請12日至18日共6日病假,綜合被上訴人前述申請連續6日病假之過程,衡之常情,病情應屬非微。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假時,雖有提出同年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8、88頁),其上最末以英文記載「Iprescribedmedicaltherapyandre-
stfor6days,startingfromsaturday12thapril.」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係以照片拍攝之影像檔方式顯示,且看診日期晚於最初請假日期,故上訴人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請其說明103年4月12日人在何處?是否在臺北?等節,惟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申請6日病假,對於4月12日是否人臺北一節,則未予說明(詳原審卷一第134頁)。
6.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返回工作,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6日召開事實調查會,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到場說明,當場經會議決議移送紀評會處置,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召開紀評會,仍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至15日病假申請是否合於規定,經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在4月13日勤務前沒有安排返臺航班,於4月13日至15日連續曠職3日且無法提出醫療方面具有說服力的事證」,而決議終止聘僱契約,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對照前述管理手冊規定,申請病假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由前開電子郵件亦可知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5日要求被上訴人對於連續6日病假提出說明,被上訴人迄至同年5月15日紀評會時,仍僅提出前開電子郵件附加之同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該診斷證明書業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由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於103年4月9日即發生下背痛之疾病,經醫師檢查而有自同年月12日至18日連續6日申請病假之必要甚明,則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紀評會上以被上訴人無故曠工3日以上而終止聘僱契約,顯非無據。
7.雖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在原審起訴後提出GiorgioCitterio醫師事後於同年6月19日出具以義大利文書寫之診斷證明書(司北勞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6頁),並由被上訴人之妻子DeNatoOrsola擔任翻譯,將前開診斷證明書翻譯為英文(本院卷第117頁),復將前開英文翻譯之診斷證明書委請義大利貝盧諾法庭宣誓英文翻譯本之真實性,再經我國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證明確經義大利法院簽章屬實(詳司北勞調卷第27、29、30頁、本院卷第11
6、117、120頁);被上訴人另將GiorgioCitterio醫師之執業證書,委請義大利貝盧諾法庭宣誓公證,再經我國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證明確經義大利法院簽章屬實(詳本院卷第118、120至124頁、司北勞調卷第28頁)。然前述原審義大利文診斷證明書、英文翻譯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僅有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之英文翻譯診斷證明書有經過義大利法院宣誓,GiorgioCitterio醫師出具之原始義大利文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義大利法院宣誓,亦未經我國駐義大利臺北代表處證明甚明,而上訴人既已否認前開GiorgioCitterio醫師出具之義大利文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即紀評會決議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生效日即離臺(本院卷第216頁),迄至同年12月27日原審起訴止,長達7個月期間,考量其國籍及住所、就醫地點均在義大利,復明知紀評會決議已告知因其未提出醫療方面具有說服力的事證,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自始否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並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均拒絕提出(詳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0頁、第157頁背面),衡情,倘確有就醫診斷紀錄,被上訴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並辦理相關認證程序應非難事,卻僅於事後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實難認屬合理有效之診斷證明文件。
8.縱認英文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依其記載內容(詳被上訴人提出中文翻譯之記載,司北勞調卷第22頁),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9日接受Gio-rgioCitterio醫師之診察,經查罹患下背痛,開立藥物治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向醫師確認14日約診,在此情況下,醫師請求被上訴人轉診至Feltre總醫院的專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僅於103年4月12日電話約診,是否有於14日前往看診,看診結果為何,除前開業經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之同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像檔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憑,再由依前開英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3年4月13日至18日連續申請6日病假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依醫師建議轉診至Feltre總醫院專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本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於勤務報到時間前,未見有返臺執行勤務之準備,且係在勤務報到時間前12小時,在義大利先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申請長達6日之病假,而依管理手冊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且依其國籍、住所、就醫地點、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便利性等情,事後猶未提出合理有效之證明文件,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至18日申請連續6日病假為有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核屬有據。
(二)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情形之日,應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返回工作,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6日先召開事實調查會議,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紀評會,兩次會議均係為調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至18日以申請病假為由未依班表值勤,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為調查,期間亦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及到場說明等,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申請病假不符規定,無正當理由曠工達3日以上,即於同年5月15日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終止聘僱合約,已逾除斥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紀評會無權終止聘僱契約,紀評會所為決議亦非最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方發給終止聘僱合約通知書云云,然依管理手冊第13.3.5條規定「…所有第3級的紀律懲處應由行員管理部依據紀律評議會議之規定進行,第3級的紀律懲處包括終止勞動契約,或嚴重的金錢懲罰如記大過。」(原審卷二第31、32、33、36頁),顯見上訴人關於飛航員之管理係授權由紀評會以會議進行方式討論並作成紀律懲處,懲處方式包含終止勞動契約,故紀評會有權做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5月15日即受通知紀評會決議內容並被要求於16日搬出公司宿舍一節(本院卷第251頁背面),上訴人同年月21日通知書(司北勞調卷第34頁)亦記載系爭聘僱合約已於同年月16日失其效力,益徵紀評會所為決議即為最終意思表示,僅於決議後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再發出通知書而已,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既屬合法,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已於103年5月16日起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至18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6條第1款、第487條前段、系爭聘僱合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解雇時起至起訴時止之7個月薪資共計135萬4,500元,及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意受領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3,5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項次│工資計算期間│工資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備註│├──┼──────┼─────┼───────┼────┤│01│103.05.16~│103,200元│103.06.02││││103.05.31││││├──┼──────┼─────┼───────┼────┤│02│103.06.01~│193,500元│103.07.02││││103.06.30││││├──┼──────┼─────┼───────┼────┤│03│103.07.01~│193,500元│103.08.02││││103.07.31││││├──┼──────┼─────┼───────┼────┤│04│103.08.01~│193,500元│103.09.02││││103.08.31││││├──┼──────┼─────┼───────┼────┤│05│103.09.01~│193,500元│103.10.02││││103.09.30││││├──┼──────┼─────┼───────┼────┤│06│103.10.01~│193,500元│103.11.02││││103.10.31││││├──┼──────┼─────┼───────┼────┤│07│103.11.01~│193,500元│103.12.02││││103.11.30││││├──┼──────┼─────┼───────┼────┤│08│103.12.01~│90,300元│104.01.02││││103.12.31││││├──┼──────┴─────┼───────┴────┤│總計│1,354,5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