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自訴被告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八號上訴人 黃露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陳秀瓊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含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露甘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秀瓊明知上訴人未曾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至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銀樓)向其挑選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男用金項鍊等金飾;亦未於同年十一月間將被告所製作之三本帳冊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價值二萬餘元之金項鍊及戒指(原判決載為戒子),竟為使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虛構「上訴人擔任(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至金格銀樓,分別挑選了五兩重之男項鍊一條、五兩重之景福金條一條、一兩重之四方形男戒一只等金飾,當被告表明總共價格約為十五萬元時,上訴人竟表明:因 吳中庸 曾拜託處理事情,所以打算將這些金飾送給時任局長之大老闆,這樣其升官比較有機會,將來被告所經營之銀樓,其亦可暗中幫忙等語,被告因此未向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飾之價款」、「被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請求協助,上訴人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交付三本帳冊,上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吳中庸」、「九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告知處理其與吳中庸糾紛之結果,要求被告攜帶一兩重之男項鍊一條、三錢重之男、女對戒各一只(價值共二萬餘元),前往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街之尊龍別墅社區,因被告有求於上訴人,故未向上訴人收取分文,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行事,致被告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等事實,再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總統府及監察院提出檢舉,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上訴人並無上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監察院調查後,亦未針對此部分提出討論及做出懲處。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之證據,並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前向相關機關指訴或檢舉上訴人之上揭三點內容,均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判被告無罪,顯違背上開判例。㈡證人吳中庸、 吳雯惠 、 林美慧 、 吳慧美 、 陳麗玲 、 吳青霏 、 蔡容申 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金格銀樓除總公司外,各分店均未存放五兩重之金條或金項鍊,而金格銀樓大雅店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並無向總公司調貨之事實,故各該證人所證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信。然原判決卻否定吳中庸等七人的證詞,顯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之意旨。㈢原審採信被告及其弟 陳金進 之證詞,卻不採信證人 呂源三 之證詞,已違背經驗法則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之意旨;另對卷附照片證據之判斷,亦違背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均具結否認收受金條、金飾、帳本之事,且經證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竟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證詞不足採之理由,顯違背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0三年七月十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罪所憑理由;且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說明「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係在闡述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適用法則當否之解釋;而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然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採信吳中庸等人之證言,採證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未說明上訴人證詞不足採之理由)之違法,乃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亦均不在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既已詳為說明,依上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就自己親歷被害之事,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心證理由。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王復生法官楊力進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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