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惟於離去前尚有搖下車窗向告訴人 林政訓 說「對不起」致歉,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且告訴人僅受有左腳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勢輕微,又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已賠償新臺幣8,000元與告訴人,態度堪認良好,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25號被告黃聖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02年7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林森南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南路時,適有林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黃聖傑竟未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快速過彎時,由右後方擦撞林政訓騎乘之機車,林政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聖傑不僅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林政訓就醫,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政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聖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訓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李銘修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