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橡皮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文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橡皮管1支,業據被告供述係供吸食毒品之用且為其所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吳文貴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於民國102年2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經同意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刑事庭會議分別著有判決及決議可資參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85號撤銷原處分確定,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惟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韋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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