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凱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549
1、169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許凱聞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認罪,無串證之虞,復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必要;復因其罹患胃穿孔疾病,雖服用看守所內開立藥物,仍無好轉跡象;又其雙親年事已高,亦罹患疾病需其返家照顧,而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許凱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偵字
第15491、16937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犯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
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復依上開說明,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所犯為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並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考量,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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