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忠 律師被告 胡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循環動用專用)第9條約定可明(見本院卷第12頁),故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融公司)於民國88年9月7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林永 為清算人,被告環球資融公司並經經濟部於88年8月24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而林永則於88年11月2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89年1月19以北院文民安88司549字第3591號函准予備查。嗣因林永於91年9月18日過世,被告環球資融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 陳光旭 為清算人,而陳光旭則於92年
1月14日向本院呈報繼任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2年1月24以北院錦民安88司字第549號函准予備查。再因陳光旭以其不勝任清算事務,經被告環球資融公司於93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選任 林庭盛 為清算人,林庭盛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呈報繼任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北院錦民安88司字第549號函准備查。惟 林庭盛業 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89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破產在案,而經被告環球資融公司於96年8月9日股東會議改選黃忠律師為清算人,並經黃忠律師於96年8月13日向本院呈報繼任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6年
8月28日以北院錦民安88司字第549號函准予備查,迄未聲報清算完結之情形,有經濟部102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環球資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司字第5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黃忠律師為被告環球資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此,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林永、楊台生、 潘家茵 ,經調取本院88年度司字第54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後,原告具狀聲明更正被告環球資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忠律師,有102年7月17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8至70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球資融公司於87年2月20日邀同被告胡育陽及訴外人林庭盛(被告林庭盛部分業經原告於102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循環動用額度,動用期間自87年2月20日起至88年2月17日止,並約定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75%計息,採浮動計息方式,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環球資融公司於8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5萬元,自8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屆期。後經被告環球資融公司分別於87年10月8日、87年10月13日償還5,388元、686,250元之借款本金;復經被告環球資融公司分別於88年5月28日、92年1月17日償還1,109,627元(計算式:31,565+16,303+452,658+609,101=1,109,627)、10,097元,則經原告依兩造約定書第4條約定抵充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本金之順序計算結果,尚積欠本金6,249,261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被告胡育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循環動用專用)乙張、約定書3份、保證書乙張、還款明細表乙張、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乙張、放款歷史資料查詢6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44至45頁、第145至152頁、第153至1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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