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二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露甘 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瓊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黃露甘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瓊(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予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 吳中庸吳雯惠林美慧吳美慧陳麗玲吳青霏蔡榮申 等七人均供稱,00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00銀樓)分店平日均未放置五兩重之金條或金項鍊,若分店要賣金條要打電話回到公園路總店調貨,九十年的時候,未曾聽過被告有提及客戶至大雅店拿金條未付款之情形等語(原判決第六頁至第八頁)。惟查,前揭證人均只證明00銀樓分店未存放五兩重之金條或金項鍊,如有客人要買時,再以電話通知公園路總店送來,故分店如需要五兩重之金條或金項鍊仍得以電話通知總店送來,前揭證人均未證明被告所任職之大雅分店,於民國九十年八、九月間,是否均未以電話向公園路總店要求送五兩重之金條或金項鍊至大雅店,遑論前揭證人均未證明被告另稱其餘之一兩重之男戒、男項鍊、三錢重之男、女對戒等金飾00銀樓平日是否未存放,此關係被告是否虛構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甘露 (下稱自訴人)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至00銀樓大雅店向被告取得五兩重之金條、金項鍊,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自訴人另收受被告一兩重之項鍊、三錢重之男、女對戒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檢察署及監察院等機關提出申告及檢舉,距離其所稱發生事實之九十、九十一年,已相距七、八年,且依其所檢舉內容,係涉及不法,一般均會加以隱藏其事證,豈能要求被告提供有關記載交付自訴人金條、金項鍊等物之帳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提出如帳冊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或使人懷疑確有其事,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申告及檢舉,即應認屬虛構,難謂與認定誣告罪之證據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甲事實之②),原審認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自訴人或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部分:⒈被告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具狀指:「自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金格銀樓向吳中庸之二女兒取得三袋禮物,此係自訴人幫吳中庸解套所收受之答謝禮」(即原判決所稱「乙事實」,下同),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亦由該署發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⒉被告再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總統提出陳情書而指自訴人「這種國家敗類,盡全力幫助涉案人吳中庸一家人迫害我及打壓陳姓副主任」(即原判決所稱「丙事實」,下同),該陳情書亦由法務部檢察司轉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七號案偵辦。㈡、被告為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部分: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另提供光碟乙片與 洪昭男 委員,而指自訴人有「乙事實」之行為。⒉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再向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書而指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陳副主任降調該局高雄市調查處專員(即原判決所稱「丁事實」,下同)。⒊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又以「丁事實」向洪昭男委員及監察院 王建煊 院長提出陳情書。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至監察院應詢,仍指稱自訴人有「甲、乙、丁事實」之不法情事,並提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九月九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乙份。㈢、上開刑事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二、四三五三號辦理,再簽請改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六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八號案續查,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八二號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關侵占部分,則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五號案而駁回被告之再議。㈣、另上開懲戒部分,經監察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四屆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洪昭男委員所提糾舉案,指自訴人「於擔任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主任期間,向該局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主任及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 關說 友人涉嫌案件;調任督察現職之後,接觸涉嫌人,另繼續介入該站金格銀樓案,陳報被 渠關 說不成之 陳天祿 副主任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之嫌,不宜再任督察現職。」自訴人因之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遭調往調查局研究委員會專門委員,而未續任督察。
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二頁已敘明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就甲事實之①、③向監察院陳情,以期上訴人受懲戒處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又就同一事實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且此均屬犯罪行為(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以下)。同判決第十八頁以下更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九日就丁事實向洪昭男委員及監察院王建煊院長提出陳情,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洪昭男調查時,不但提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九月九日之陳情函,亦即被告各該行為,均係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而為,此由其當時再提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九月九日陳情函可知,原判決竟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之行為「非另行申告或檢舉」(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六》小段),顯與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所揭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自有違背法令情事。㈡自訴人有無就丙事實中「打壓陳姓副主任」之行為及有無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陳姓副主任,使其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即丁事實),此純係調查局內部事宜,外部人員不可能知悉,而陳天祿、 黃迪喜許忠生 雖係調查局之員工,但非從事銀樓業,非被告口中之「業界友人」,該三人更未陳明曾將上開事實告知被告,自無法以該三人在監察院之約詢紀錄,作為被告口中之「業界友人」,知悉該真相並轉知被告之證據,被告又始終無法供出其「業界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該「業界友人」自屬虛構,且包括時任調查局長之 吳瑛 及相關人員 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 、莊國喬、 李宏錦 在監察院約詢時已一致證稱:陳天祿由南投調查站副主任調至高雄市調查處擔任專員,非降調,更非因上訴人之介入運作而為之等語,此足以證明被告向總統府及監察院陳情之丙、丁事實均不實在,原判決竟將調查局之陳天祿、黃迪喜、許忠生三人充當被告之「業界友人」,而認被告就丙、丁事實之指訴非虛構,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自訴意旨所指關於前揭被訴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據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理、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情形,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又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是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自訴人對於被告此等部分誣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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