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1號聲請人 傅雄飛 48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再次審理聲請人傅雄飛於民國79年10月31日,因恐嚇取財案件遭受羈押,而羈押日超過實際羈押之3個月之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自訴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12月19日依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收受上開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