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原告 林春男 被告 王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3%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繼承桃園縣大溪鎮價值上億之土地,且亦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98年5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所及附近公園內,向伊佯稱:其父母留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土地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億元,惟因土地稅尚未繳清而無法繼承,若伊願助其繳清土地稅,將來繼承時願分一半之土地予伊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各於98年2月16日、98年5月中旬某日,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食髓知味,又於99年3月間、99年5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予伊謊稱:要到法院辦理繼承手續但錢不夠需要再借錢,俟辦畢後還錢云云,使伊信以為真,先後於99年3月2日、99年5月間某日、99年5月20日,交付230萬元、280萬元、170萬元予被告;合計被告向伊詐得800萬元,從未返還且行蹤不明,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附有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借據各1紙、本票及自白書各3紙及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作之筆錄陳述為憑,堪信為真,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詐騙金額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