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楊高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55,197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36,386元、循環利息13,366元、其他費用5,44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4%固定計算,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結欠449,543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