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雪貞選任辯護人邱銘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46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雪貞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高雪貞為 施泰安 婚外女友,施泰安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之後,未說明原因即不再與高雪貞聯繫,且避不見面,致高雪貞情緒不穩,無法釋懷。高雪貞於100年2月9日凌晨為此感情之事情緒紛亂無法入眠,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77巷與143巷口,下車徒步走至施泰安住處(該巷64號)要找施泰安問清楚,見施泰安之機車停放在騎樓通道上,施泰安及其家人似已入睡,後返回車上撥打施泰安手機門號數通,但施泰安仍不接電話。高雪貞明知臺南市○區○○路二段177巷之建築為八棟五樓RC連棟集合之公寓住宅,均係有人居住且住戶眾多,建築物中間設有天井,住戶機車、腳踏車平常停放騎樓、通道兩側,一旦騎樓、通道發生火警,高熱、濃煙即隨建築物構築流竄,在天井空間易成煙囪效應現象,高熱、濃煙亦會因此往上流竄,而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該處之機車上點燃汽油燒毀機車,足以迅速燒燬該機車並延燒停放該處其他車輛及各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時18分許,將面紙裝在塑膠袋內,並將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寶特瓶中所剩不詳數量之92無鉛汽油(高雪貞於100年2月3日2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7─10號「海寮加油站」,持空寶特瓶向該加油站所購得之92無鉛汽油),倒入塑膠袋內以助燃,後持該塑膠袋走至該巷62號與66號間騎樓南側通道,將該塑膠袋塞進施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之破洞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塑膠袋。高雪貞見該塑膠袋在該機車坐墊上燃燒後,旋即離開現場,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之後該火勢迅速擴大,並由點燃之該機車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如附表所示機車25輛、不知名機車2輛、腳踏車7輛及致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 黃逸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火勢再向鄰近住宅延燒,造成該巷62號之中間房間、通道牆面燻黑、樑柱壁磚脫落、鐵捲門受熱變色、變形、鋁門窗燒毀、天花板燒毀等情形;該巷66號之房間、浴廁、大廳牆面燻黑、庭院南側牆面鐵板受熱變色、樑柱壁磚脫落、鐵捲門受熱變色、變形、鋁門窗燒毀等情形;該巷58號一樓、62號一樓、62號之1二樓、62號之2三樓、62號之3四樓、62號之4五樓、66號一樓、66號之1二樓、66號之2三樓、66號之3四樓、66號之4五樓等處,則因該騎樓通道大火在上該住宅建物之天井空間形成煙窗效應,該火流、高熱、濃煙向上流竄,致上該住宅牆面受熱燻黑、玻璃破裂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附近住戶發現報警,警方立即派遺消防分隊出勤救災,迅速將火勢撲滅,方使上開住宅未遭火焚燬而喪失主要效用。惟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居住於該巷66號之4住戶李 黃錦華李深標 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該巷66號之1住戶 簡惠昭黃培瑄 則因不耐上該火勢跳樓逃生,分受有嗆傷、骨折、挫傷等傷害;另該巷62號住戶吳 蔡素貞 (00年0月00日生),則因身體殘障無法逃離,並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而驚恐引致心臟痼疾猝發而死亡。嗣經警調閱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吳厚德吳蔡素貞 之子)、 李黃錦華 、黃逸旗、 史堂林蘇惠君呂沛如林佳蓉高翊筌黃正雄 、李深標、 陳意娟邱進忠黃懷奇高偲珊顏腰郭陳不謝宜芬張芬鈺陳蓉娠陳信安黃月桂蘇荔紅黃傅淑媛 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被告高雪貞除對於是否有殺人及放火之故意有爭執外,對於其他之事實均不爭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監器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3日2時8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7-10號「海寮加油站」,持寶特瓶向該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41元一節,業據該加油之員工 張家峻 證述在卷,並有該加油站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按(見偵1870號卷第28-29頁、第37頁)。
二、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火災起火處範圍應是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77巷62號及66號間(以下門號均指此巷)騎樓南側西邊第4輛至第6輛機車(由東向西算起)上半範圍處而當火勢由62號及66號間騎樓南側西邊機車擴大漫延時,生成濃煙、高熱、火舌即往騎樓、通道流竄。因天井形成煙囪效應,造成濃煙、高熱往通道西側上方牆面流竄漫延,使上層住家受火勢蔓延波及,造成62號之中間房間、通道牆面燻黑、樑柱壁磚脫落、鐵捲門受熱變色、變形、鋁門窗燒毀、天花板燒毀等情形;66號之房間、浴廁、大廳牆面燻黑、庭院南側牆面鐵板受熱變色、樑柱壁磚脫落、鐵捲門受熱變色、變形、鋁門窗燒毀等情;58號一樓、62號一樓、62號之1二樓、62號之2三樓、62號之3四樓、62號之4五樓、66號一樓、66號之1二樓、66號之2三樓、66號之3四樓、66號之4五樓等住宅牆面受熱燻黑、玻璃破裂等情,致生公共危險及尚未使上該住宅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跡證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870號卷第43─115頁)。
三、被告高雪貞縱火後,火勢向四周延燒,分別燒燬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腳踏車及自用小客車車身;火勢再延燒至上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幸附近住戶發現報警,經消防隊迅速將火勢撲滅,方使上開住宅未遭火焚燬而喪失主要效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李黃錦華、黃逸旗、史堂林、蘇惠君、呂沛如、林佳蓉、高翊筌、黃正雄、李深標、陳意娟、邱進忠、黃懷奇、高偲珊、顏腰、郭陳不、謝宜芬、張芬鈺、陳蓉娠、陳信安、黃月桂、蘇荔紅、黃傅淑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四、被告縱火後,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該巷住戶李黃錦華、李深標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住戶簡惠昭、黃培瑄則因不耐上該火勢跳樓逃生,分受有嗆傷、骨折、挫傷等傷害,業據李黃錦華、李深標、簡惠昭、黃培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按。而該巷62號住戶吳蔡素貞,因身體殘障無法逃離,並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而驚恐引致心臟痼疾猝發而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
五、由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不爭執事項自可認定。
參、被告固坦承有以裝有乾面紙、汽油之塑膠袋塞在施泰安所有機車座墊之破洞內,後以打火機點燃縱火之行為,惟否認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必、間接故意),辯稱:伊雖看見施泰安機車旁停有許多機車、腳踏車,且緊鄰住宅,但伊點火時是在施泰安的機車上,應不會燒到其他車輛及燒毀住宅致人傷亡,伊僅是要警告施泰安一下,讓施泰安知道伊在找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欲設放火燒毀之目標為停放之機車,建築物之延燒不在被告放火目的內,被告自始至並無殺人或傷害人之犯意,住戶中有遭火嗆傷或因而跳樓受傷者,或可評價為過失傷害,住戶一人因火災導致懼心臟痼疾發作死亡,此與被告放火行為固然有關,然死因並非火災致死,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要旨參考)。
二、被告與施泰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施泰安突然拒接電話,且避不見面,被告情緒不穩,無法釋懷,於100年2月9日凌晨無法入眠,於同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施泰安住處要找施泰安問清楚、講明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施泰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至該巷於施泰安之機車上縱火之動機,乃為不滿施泰安避不見面又不接電話,一時情緒失控之行為,甚為明確。又在住宅附近以對機車縱火之方式,來對他人進行警告、報復行為,後因火勢延燒以致釀成嚴重災禍之不幸情事,社會上早已發生數起,於媒體亦均有大肆報導,並非從未發生過,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無不知之理,故被告顯係仿效此種方式,否則被告不會以此方式來警告施泰安,而此方式極易釀成災禍,自亦為被告所預見。被告尚不得以其十幾年來都在照其母親,很少看電視云云,即可作為卸責之詞,亦先敘明。
三、被告係將面紙裝在塑膠袋內,倒入92無鉛汽油以助燃,再將此易燃之塑膠袋塞進施泰安所有上開機車坐墊之破洞內,以打火機點燃該塑膠袋,已如上述。又機車坐墊之材質為海綿,機車內存放之物又機油及汽油,均屬益燃物,在機車坐墊上放火,該機車極易起火燃燒,乃一般常人之智識客觀上可預見發生之情事,被告為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若僅係單純要讓施泰安知悉伊在找他,被告自可以破壞施泰安所有之機車,或以如被告之前在施泰安正安街處所前之盆栽內潑灑汽油之方式,在該機車上潑灑汽油即可,無庸點火(此方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若如此,自可信其並無縱火之未必故意。但被告竟卻捨此不為,反而以上開縱火方式為之,被告顯有燒毀施泰安所有上開機車之未必故意。
四、被告到過施泰安之住處,亦先在該巷找到施泰安所有機車停放之處,以確認施泰安是否在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點火之處四周為連棟之公寓住宅,住戶眾多,中間設有天井,騎樓、通道停放20餘輛機車,有現場平片圖、起火處車輛擺設概略圖及照片可佐,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該處之機車上點燃汽油燒毀機車,足以迅速燒燬該機車並延燒停放該處其他車輛及各公寓住戶,但被告竟在此緊密停放20餘輛機車之騎樓、通道處,以上開方式燒毀施泰安所有之機車,自極易延燒該處所緊密停放之機車,並引燃機車內存放之機油或汽油。又一旦騎樓、通道發生火警,高熱、濃煙即會隨建築物構築流竄,在天井空間成煙囪效應現象,高熱、濃煙亦會因此往上流竄,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可能,亦為一般常人之智識客觀上可得預見發生之情事。況被告為上開縱火時間為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就寢熟睡之時,被告更應認知其於縱火後,有可能會使屋內之人因火災而致死。詎其仍執意為之,致大火延燒,進而造成上開損害,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該處會因該火災而產生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其仍執意為之,顯見縱使有此結果發生,被告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至為顯然。被告若僅係單純要讓施泰安知悉伊在找他,被告應可將施泰安之機車牽至安全之處,再於該機車之坐墊上點火警告,即不會釀成上開損害。若如此,亦可信其並無預見在施泰安之機車上縱火會產生上開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五、綜上,由上述被告縱火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地點等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對其縱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上開事實所述毀損、傷害、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未必故意,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肆、被告之縱火行為與被害人李黃錦華、李深標、簡惠昭、黃培瑄受傷間及與被害人吳蔡素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縱火後,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使居住於該巷66號之4住戶李黃錦華、李深標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該巷66號之1住戶簡惠昭、黃培瑄則因不耐上該火勢跳樓逃生,分受有嗆傷、骨折、挫傷等傷害;另該巷62號住戶吳蔡素貞,則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而驚恐引致心臟痼疾猝發而死亡等情,已如上述。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有其他應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死者吳蔡素貞之咽喉及氣管連膜,有碳末附著,顯見在火災發生之初,死者尚未死亡,死者在火災發生時有吸入火災的一些物質。又死者之死因係火起時因身體殘障無法逃離,並因驚恐引致心臟痼疾猝發而死亡。依法醫學理,認為「住宅縱火事件」為死亡肇因。而死者雖係因有動脈硬化,而認定為心因性猝死,但動脈硬化與心因性猝死並非必然,且是有本件火災發生導致死者心因性疾病誘發而死亡。故死者之死因除心因性猝死外,尚有住宅縱火事件,死亡之方式為他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9-32頁)。可證本件死者死亡之結果即係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而死亡之結果亦係在被告提升不容許之風險,且在此風險內導致結果之發生,對死者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自然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台上4524號判決可參照)。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縱火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為憑。另被告縱火之行為與李黃錦華、李深標、簡惠昭、黃培瑄之受傷間,依上開理由,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伍、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上揭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尚難認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係基於燒燬他人物品、房屋犯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附表所示機車25輛、不知名機車2輛、腳踏車7輛全毀及致停放在該處騎樓前之黃逸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又上該車輛分別置放於上該騎樓通道及騎樓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是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該機車、腳踏車、自小客車,並延燒房屋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與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國小肄業,智識不高,因與施泰安交往數年,施泰安突然避不見面,被告陷於感情泥沼,無法自拔,情緒一時失控,興起縱火以對施泰安警告、洩憤之念,而縱火釀成本件災禍,波及無辜之住戶,造成吳蔡素貞死亡及李黃錦華、李深標、簡惠昭、黃培瑄受有傷害及其他住戶財物上重大損失,所生危害甚大。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又被告縱火所使用之打火機1只,並未扣案;供裝放汽油之寶特瓶1只,被告原已丟棄,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價值菲薄,無沒收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機車(車牌號碼)│├──┼──────┼───────────────┤│1│施泰安│NHR-722號│├──┼──────┼───────────────┤│2│ 施育琇 │H3X-995號│├──┼──────┼───────────────┤│3│ 吳麗玉 │VCR-371號│├──┼──────┼───────────────┤│4│ 王阿郎 │H3Q-391號│├──┼──────┼───────────────┤│5│ 李榮賜 │LA7-486號│├──┼──────┼───────────────┤│6│ 李彩雪 │CA9-358號│├──┼──────┼───────────────┤│7│黃逸旗│AT2-925號│├──┼──────┼───────────────┤│8│ 溫玉雪 │YCA-592號│├──┼──────┼───────────────┤│9│史堂林│NEZ-029號│├──┼──────┼───────────────┤│10│ 史安修 │062-HDB號│├──┼──────┼───────────────┤│11│史安修│H3V-705號│├──┼──────┼───────────────┤│12│ 史宗翰 │LW5-706號│├──┼──────┼───────────────┤│13│蘇惠君│887-HCN號│├──┼──────┼───────────────┤│14│林佳蓉│239-EMY號│├──┼──────┼───────────────┤│15│ 林立謙 │237-HDJ號│├──┼──────┼───────────────┤│16│ 薛美君 │H8X-316號│├──┼──────┼───────────────┤│17│ 黃清根 │NMB-791號│├──┼──────┼───────────────┤│18│高翊筌│TJ6-726號│├──┼──────┼───────────────┤│19│黃正雄│2HY-720號│├──┼──────┼───────────────┤│20│ 林華珍 │H2S-139號│├──┼──────┼───────────────┤│21│陳意娟│LCC-603號│├──┼──────┼───────────────┤│22│邱進忠│TLQ-083號│├──┼──────┼───────────────┤│23│黃懷奇│RW7-398號│├──┼──────┼───────────────┤│24│高偲珊│MVK-563號│├──┼──────┼───────────────┤│25│ 侯瓊雯 │102-HNJ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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