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38、25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易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易華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為逞一己之慾,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於短短3日內,即分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因而致渠等心理受創;原於警詢、偵查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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