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86、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8、2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定,嗣以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與前開9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東簡字第379、390號、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前方,竊取己○○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個(已由己○○領回),得手後,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屋內藏置。
(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4日上午
5、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屋旁,竊取丁○○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個(已由丁○○領回),得手後,攜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屋內藏置。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夜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 潘阿玉 之住處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潘阿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已由潘阿玉之女 農桂蓮 領回),供己使用(丙○○為逃避警方追緝,將該車懸掛之WXB-986號車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海邊,改懸掛其不知情之父 朱應 和所有之WVP-407號車牌)。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停車場,以甲○○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下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前開機車1部(已由甲○○領回)。嗣丙○○於99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五)又於99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夜間8時5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夜間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潘阿玉之機車外出訪友,於同日夜間10時33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為臺東縣警察局執勤警員攔檢,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農桂蓮及證人庚○○、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兀自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行車狀況異常,經警攔檢後,旋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恣意騎乘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所為已對行車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另念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小肄業,從事油漆工、家具噴漆等工作,父母均歿,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潘阿玉所有之上開機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86號)雖稱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已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於本案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被告係從事油漆工等工作,收入因有不穩定之情況而時陷困頓,足認其所犯竊盜,皆係經濟陷入弱勢而一時貪念心起為之,尚難遽認其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本案竊盜之罪,自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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