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3號原告 丁立武 被告 何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18日)結婚,未料被告於一、二年前返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5年5月12日結婚,被告自98年5月19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及移民署99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6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