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6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與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之全部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如被告發生連續遲繳者,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之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43,165元未給付(其中395,012元為本金)。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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