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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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楊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嗣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故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4年9月29日,截至100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3,359元(其中397,917元為本金,利息495,442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59元,及其中397,917元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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