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聲明人即受輔助人 饒光華 輔助人 饒劍飛 被繼承人 張滿嬌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聲明人饒光華為被繼承人張滿嬌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滿嬌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9日死亡,而聲明人饒光華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饒劍飛為輔助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卷查核屬,堪予認定。惟本院雖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11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名下有價值僅969元之不動產及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20萬,且卷內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債務,足認被繼承人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然考量聲明人於104年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係因其欠缺判斷與危機辨識能力,致其與地下錢莊借錢、貸款購買的機車由他人使用,甚至讓友人將欠款罰單與稅金登記其名下而負債,此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卷附鑑定報告與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縱聲明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係用來償還過往因欠缺判斷能力受騙而產生之本不應由其負擔之債務,是本件聲明人到庭表示因自身有欠債,並在明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大於遺債之情形下仍決定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主張,形式上難認對聲明人有不利益之處。惟聲明人與輔助人兩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輔助人饒劍飛並未拋棄繼承,而有輔助人與受輔助人利益相反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乙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然輔助人饒劍飛向本院聲請選任聲明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致聲明人無特別代理人得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卷附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逕由同為繼承人且利益相反之輔助人饒劍飛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