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項編號(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更發生交通事故,而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