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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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上訴人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未收到傳票,不知傳票已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致上訴人無故不到庭,而經原判決駁回第二審之上訴,實有不服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二巷五號三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以為送達,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續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寄存於同上派出所以為送達,是原審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均經合法寄存送達,並已生效,縱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知有寄存送達,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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