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明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澤(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4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上揭妨害公務案件)。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再經桃園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5日確定(下稱上揭賭博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審酌受刑人於99年4月1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100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犯賭博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一般老實商人,因不懂法律,於97年間驚覺機械設備於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情形下,即遭法院查封,一時心急未遵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不慎觸犯妨害公務罪,惟受刑人犯錯後每日審慎已身,當知警惕。至於上揭賭博案件,受刑人於得知判決並收受繳款通知後,即立即繳交罰金,心有悔意且深切反省中。受刑人本於誠信存善原則,從未心懷不軌,或為自己所有心存不法之意圖,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單純,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中等,衍生之危險及損害均非重大,為此提起抗告,請勿撤銷緩刑之宣告,或請准予受刑人繳納上揭妨害公務案件之罰金,予以受刑人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黃明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因故意犯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10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前開妨害公務案件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上揭妨害公務案件時,同案被告曾告悉該曝光機2台業經法院查封,是受刑人對於該機器係查封中之物品,知之甚詳,縱其認該機器屬自己所有,仍應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於法院依法撤銷查封前,受刑人仍不得擅自前往搬走該機器,惟受刑人為圖減少自己之損失,執意擅自搬走該機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受刑人於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猶出租房屋予他人作為聚眾賭博場所,益徵受刑人欠缺法治觀念,且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品行不佳,絕非偶蹈法網,亦非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以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原審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貽男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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