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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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被告浦美慧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浦美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浦美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浦美慧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三)、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顯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顯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顯勝(綽號火珠)與浦美慧(綽號 小可 )2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顯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浦美慧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持用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交易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所示)。浦美慧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
二、黃顯勝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交易對象、時間、方式、地點、及代價如附表二所示)。
三、浦美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房,將自己施用所剩餘之些許(淨重未達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該吸食器轉讓交與吳詠○○用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四、黃顯勝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0.02公克)給蔡○○,適林○○亦在同飯店房間內向黃顯勝購買完海洛因後欲離去(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林○○遂一同騎乘機車搭載蔡○○離去,蔡○○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林○○攜帶,因上開交易過程為已警全程監控,故在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2人攔查,並自林○○身上扣得甫向黃顯勝購得之海洛因1包(0.00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五、嗣於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攔查黃顯勝及浦美慧,再經黃顯勝之同意搜索其投宿之○○飯店000室,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收受毒品者吳○○、證人即購毒者李○○、林○○、林○○、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蔡○○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4月3日準備期日中均聲明異議(見本院訴一卷第171頁),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100年2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於102年5月9日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後仍未到庭(見訴二字卷第135頁、第188頁),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並經檢察官、被告黃顯勝及其辯護人捨棄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黃顯勝詰問權之情,故此項證據應得使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一卷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浦美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二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者吳○○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37號偵卷第57頁,下稱偵一卷),並有證人吳0000-0000000號與被告浦美慧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8日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堪認被告浦美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二、另訊據被告浦美慧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收受吳○○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接獲證人李○○來電、並叫被告黃顯勝下樓處理等事實(見本院訴一卷第169頁、訴二卷第2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一)部分,係無償轉讓與吳○○,伊並沒有收到1000元,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伊僅有收下吳○○給的500元,但沒有做任何處理,後續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有接到李○○打來的電話,但李○○與黃顯勝本來就認識,並無須伊幫忙介紹,是他們自己去交易,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訴二卷第200頁、第214頁);被告浦美慧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到庭證稱與被告浦美慧平常有金錢往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一)部分,並沒有收取1000元之代價,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部分,被告浦美慧並未參與毒品之買賣過程等語,為被告浦美慧置辯。訊據被告黃顯勝則雖坦承曾與證人吳○○、李○○、林○○、蔡○○等人於案發時地見面、以及與證人林○○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時地見面等情(見本院訴一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訴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伊當天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與吳○○見面時,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伊當時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見面也沒有交易,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附表二編號二(一)部分,雖有跟林○○見面,但那次是為了之前借款的事而見面,附表二編號二(二)、(三)部分,林○○雖有到飯店房間找伊,但伊沒有要賣海洛因給林○○,所以就爬樓梯走了,均未與林○○見到面,蔡○○的部分伊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訴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被告黃顯勝之辯護人則以:證人吳○○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有歧異,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李○○部分,被告係幫李○○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林○○前後所述多有矛盾歧異,且證人蔡○○於審判中亦證稱,並未見到林○○在房間內施用海洛因香菸,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林○○部分,並無任何物證 可佐 ,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轉讓禁藥部分,證人蔡○○僅表示在飯店內自行拿起桌上毒品施用,並無從認定被告黃顯勝有轉讓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黃顯勝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一)被告浦美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99年8月4日之通聯監察譯文是伊用0000000000積甲遊藝場裡面給客戶公用之電話,打給被告浦美慧問她可不可以給伊欠1000元,錢隔天再給她,後來伊去○○飯店跟浦美慧拿1000元之安非他命, 錢伊 下午有去○○飯店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4日通聯監察譯文是伊要跟浦美慧先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交付1000元給浦美慧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所述情節前後相符,復有下列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頁),由被告浦美慧「你到了嗎」、「那你等我一下」、證人吳○○「對阿,我在大廳」、「我等一下拿1000過去還妳」等語,可知證人吳○○確實曾向被告浦美慧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則暫時賒欠,而於同日下午另於電話中表示拿1000元過去給浦美慧等情,核與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浦美慧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1.「99年8月4日凌晨1時1分47秒吳000000000000:你現在那裡有沒有浦美慧0000000000:要錢喔吳○○:可不可以先跟妳差,明天再給妳浦美慧:可以阿…我在鹽埕區這吳○○:我到樓下再打給妳嗎?浦美慧:在裡面大廳啦,然後咧,要怎樣吳○○:看妳能讓我差多少,一千好了,五百難看妳也難
處理」
2.「99年8月4日凌晨1時28分32秒浦美慧:你到了嗎吳○○:對阿,我在大廳浦美慧:那你等我一下」
3.「99年8月4日下午2時58分35秒吳○○:我阿呆…那個好嗎?浦美慧:當然比那個好吳○○:對阿,這個有個味道,像半成品的味道,吃起來難過,快吐了,我等一下拿1000過去還妳,妳可不可以拿一點妳朋友那種給我浦美慧:我這裡也只剩一點,好啊」
(二)附表一編號一(三)被告黃顯勝、浦美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9日之通聯監察譯文是伊問浦美慧有沒有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天伊去○○路之○○網咖找浦美慧,浦美慧叫伊打給黃顯勝(電話號碼忘了),浦美慧當時有先以手機打給黃顯勝,問他在哪裡,後來浦美慧就把黃顯勝電話留給伊,叫伊自己打給他,伊打給黃顯勝,黃顯勝說他在○○路和○○路一問學校對面的轉角,黃顯勝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500元的錢伊在網咖時就給浦美慧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9日那次 伊有 在○○路與黃顯勝碰面,黃顯勝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價金則是在網咖交給浦美慧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95頁),所述情節前後相符,復有下列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由證人吳○○「我現在在右昌,從這裡騎過去差不多」一語及被告浦美慧前開自承收受證人吳○○交付之500元乙情,可知證人吳○○確實曾至網咖找被告浦美慧並交付購毒價金500元,另由被告黃顯勝「你過來○○路和○○路啦」、證人吳○○「我到了」等語,以及基地台位置等資訊,亦可知證人吳○○確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顯勝見面,則證人吳○○既已將價金交付,被告黃顯勝又特地前往與證人吳○○見面,堪認被告黃顯勝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證人吳○○無訛,均核與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浦美慧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吳○○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金500元,再由被告黃顯勝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吳○○,被告2人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1.「99年9月29日凌晨2時8分32秒吳000000000000簡訊浦美慧0000000000:妳那裡有沒有
500」
2.「99年9月29日凌晨2時11分31秒浦美慧:有啦,不過你讓我吃飯一下吳○○:沒關係,我現在在右昌,從這裡騎過去差不多」
3.「99年9月29日凌晨3時27分35秒黃顯勝0000000000:你過來○○路和○○路啦吳○○:好」
4.「99年9月29日凌晨3時40分14秒吳○○:我到了黃顯勝: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3樓樓頂」
(三)附表一編號二被告黃顯勝、浦美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1日伊與「 胖胖 」一同前往○○飯店樓下,伊用電話幫「胖胖」問浦美慧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身上沒有錢,胖胖那有錢,浦美慧就說他們要先拿到錢才能去跟別人拿,所以浦美慧才問伊等有沒有錢,伊等說有,黃顯勝就下來跟伊等拿錢,黃顯勝拿完錢就直接出去找別人拿,伊與「胖胖」將錢交給黃顯勝之後,好像是在他們房間內等,當時浦美慧在場,黃顯勝很快就回來,就把拿來的毒品拿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1日之通聯監察譯文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跟「胖胖」到飯店後,有用電話跟被告聯絡,那次錢事先在樓下就拿給黃顯勝,是由黃顯勝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胖胖」在被告黃顯勝與浦美慧的房間等黃顯勝,黃顯勝回來後,就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5頁、第125頁、第127頁),經核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下列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4頁),其中由被告浦美慧「但是也是要去跟人家拿,你等一下先借1張給我,我先去跟人家拿」、「他要下去了,他要下去跟你拿錢,你拿給他,他一半會先拿下去」、「他下去了,他等一下會出一半,那裡算一,然後等一下在去弄到二給你」等語,可知被告浦美慧已明知證人李○○當日係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與證人李○○於電話中討論交易方式,並知悉黃顯勝下去收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則被告黃顯勝既已特地下樓收取1000元,自會依據談話內容而外出取得毒品交付李○○,核與證人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浦美慧接獲證人李○○電話後,與李○○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方式後,再轉知被告黃顯勝向李○○及「胖胖」收取價金1000元,並外出取得毒品,而回飯店房間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及「胖胖」,被告2人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1.「99年9月11日下午3時56分47秒李000000000000:妳那裡差不多有多少浦美慧0000000000:不然我先拿一半給你好不好李○○:好阿浦美慧:但是也是要去跟人家拿,你等一下先借1張給我,我先去跟人家拿李○○:好,那要怎麼拿給妳浦美慧:他要下去了,他要下去跟你拿錢,你拿給他,他一半會先拿下去李○○:好」
2.「99年9月11日下午4時5分10秒浦美慧:他下去了,他等一下會出一半,那裡算一,然後等一下在去弄到二給你李○○:好」
(四)附表二編號一被告黃顯勝販賣海洛因與林○○以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蔡○○部分:
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9日晚上伊有被警察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情形是伊先去找朋友,之後伊就去被告黃顯勝那邊找他,黃顯勝在○○飯店,去的時候伊跟他拿海洛因在那直接施用,是放在香菸裡施用,伊跟他拿海洛因要1000元,那天伊身上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黃顯勝叫伊載蔡○○的,在飯店的時候,有看到蔡○○跟黃顯勝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
162頁),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9日晚上伊跟林○○○○○區○○○路的000號○○超商前被警攔查,因為那天伊去鹽埕的○○飯店找黃顯勝,黃顯勝叫林○○順便載伊回去,那天在○○飯店伊去找黃顯勝,進去的時候黃顯勝拿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後來林○○被警察在身上找到的那1包,一開始是伊問黃顯勝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晚一點才有,等伊下班的時候,洗好澡打電話給他,他說可以過去了,伊就去○○飯店,進入房間後伊就問黃顯勝說有了嗎,黃顯勝就從身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丟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證人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與林○○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0頁),證人林○○就向被告黃顯勝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捲菸方式施用、證人2人就被告黃顯勝當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此外,證人林○○確曾於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查,而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高雄市立○○醫院100年2月1日高市○醫驗字第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73頁),又證人林○○當日遭警攔查後,曾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林○○尿液檢體對照表、高雄市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下列證人林○○、蔡○○與被告黃顯勝之通聯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其中由蔡○○「我 鴻仔 ,你那裡有沒有那個」、以及「我上去喔」等語,足認證人蔡○○確實曾先以電話詢問被告黃顯勝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飯店房間內與被告黃顯勝見面,另由證人林○○「你那裡有沒有」、被告黃顯勝「有阿,有了阿」、「好啦好啦,過來再說」等語,亦可知證人林○○係被告黃顯勝告知已有毒品海洛因後,始前往飯店房間與黃顯勝碰面,證人林○○及蔡○○均確實於房間內分別向被告黃顯勝購得毒品海洛因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核與證人林○○及蔡○○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黃顯勝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1.「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4分22秒蔡0000-0000000:我鴻仔,你那裡有沒有那個黃顯勝0000000000:等一下啦,還在等」
2.「99年10月19日晚間8時8分5秒蔡○○:我上去喔」
3.「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11分42秒林0000-0000000:你那裡有沒有黃顯勝0000000000:有阿,有了阿林○○:有沒有勇黃顯勝:也沒有剩很多,剩1、2支而已林○○:有沒有辦法先弄1支給我,我現在在外面,想說離你們這裡比較近,你如果要錢晚一點你騎機車來我家拿黃顯勝:好啦好啦,過來再說」
(五)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三)被告黃顯勝販賣海洛因部分: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6日5000元那次是伊跟「阿猴」一起去的,在大社仁武交流道下,99年9月10日那2次都是伊去的,在麥當勞旁邊的飯店000號房,那天晚上那次伊跟「阿猴」一起去,阿猴有在樓下;中午那次是伊自已去找黃顯勝,那天買1000元,電話中一樣講的就是1000元,買2次,下午1點28分26秒是1次,晚上23點54分7秒是1次,那天共2次,伊是到那邊才跟黃顯勝拿海洛因,伊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12秒簡訊稱「交換5000」,就是一次要買5000元海洛因,「99年9月10日下午1時28分56秒」、「99年9月10日下午2時57分37秒」、「99年9月10日晚間11時54分7秒」、「99年9月11日凌晨0時48分30秒」這4通通聯監察譯文的內容都是要交易購買海洛因,每次1000元,伊從戒治所出來後,並未借黃顯勝5000元,也沒有打電話問黃顯勝能否拿海洛因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所述情節前後相符,復有下列之通聯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由證人林○○99年9月6日所發簡訊「上次交換之事不知可否一次交換5000」一語,可知證人林○○確曾向被告黃顯勝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另由同日被告黃顯勝「我們開一台吉普車」、「對啦對啦,你騎摩托車是不是?」,以及證人林○○「那台是不是啦」、「你們跟我後面阿」等語,可知被告黃顯勝與證人林○○確係為購毒之目的而於當日晚上碰面,另由證人林○○99年9月10日「我上去喔」、「下午有找你,一樣」、「我上去了喔」,以及被告黃顯勝「好好好,000」、「好阿,上來」等語,亦可知證人林○○確實曾於99年9月10日為購毒而與被告黃顯勝見面,均核與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林○○向被告黃顯勝3次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1.「99年9月6日下午1時14分12秒林000000000000簡訊黃顯勝0000000000:同學中午好一事請問上次交換之事不知可否一次交換5000」
2.「99年9月6日晚間9時46分22秒
黃顯勝:我們開一台吉普車林○○:那台是不是啦黃顯勝:對啦對啦,你騎摩托車是不是?林○○:你們跟我後面阿基地台位置:高雄市○○鄉○○路○段000○00號」
3.「99年9月10日下午1時28分56秒林○○:可以跟你換嗎?黃顯勝:可以阿,你過來,我沒有車林○○:好」
4.「99年9月10日下午2時57分34秒林○○:我上去喔黃顯勝:好好好,605」
5.「99年9月10日晚間11時54分7秒林○○:下午有找你,一樣黃顯勝:好阿,好阿,現金嗎?林○○:沒有黃顯勝:不然你也多弄一點林○○:好啦」
6.「99年9月11日凌晨0時48分30秒林○○:我上去了喔黃顯勝:好阿,上來」
(六)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被告黃顯勝所有供販毒使用之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被告浦美慧所有插置他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各1支、預備供販毒使用之空夾鏈袋3包等扣案可憑,且被告浦美慧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有持用乙情(見本院訴一卷第117頁、第118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三、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一)部分:證人吳○○確於99年8月4日下午將毒品之價金1000元交給被告浦美慧乙情,業如上所述,被告浦美慧空言辯稱,並未收取價金1000元,並非販賣云云,實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證人吳○○確於99年9月29日將500元交與被告浦美慧,並由被告黃顯勝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亦如前述,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浦美慧既明知證人吳○○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仍收取代價,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黃顯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浦美慧辯稱並未參與販毒行為,以及被告黃顯勝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毒品與吳○○云云,均無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李○○於99年9月11日與被告浦美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浦美慧向李○○表示:「你等一下先借1張給我,我先去跟人家拿」,李○○嗣交付1000元與黃顯勝,並由黃顯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等情,業如上述,倘被告2人係為幫證人李○○購買毒品,證人本需先將1000元交與被告2人,被告浦美慧又何須向李○○表示先借1000元,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向證人李○○收取1000元,被告2人所辯並未交與毒品或幫助施用云云,均不足採。
(四)附表二編號一及被告黃顯勝轉讓禁藥與證人蔡○○部分:此部分犯罪情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顯勝空言否認販賣海洛因與林○○、以及轉讓禁藥等情,實不足採,又證人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見林○○在房間內哄小孩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1),然其亦證稱:伊到的時候,林○○已經在裡面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1頁),是自難僅憑證人蔡○○此部分所述,推翻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
(五)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顯勝辯稱係為討債及交換毒品而與證人見面,以及99年9月10日並未與證人林○○見面云云,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倘被告黃顯勝未曾於99年9月10日下午與證人林○○見面,則證人林○○豈有不於電話中向被告黃顯勝抱怨,反而又甘願於同日晚間再至飯店尋找被告黃顯勝而再度撲空之理,可見被告黃顯勝此部分所辯,實有違常理而不足採。
(六)此外,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均無仇恨,並無刻意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指被告2人之理,且因時間已經久遠,證人之記憶縱有模糊或些許之出入,而就細節之部分有記憶不清,抑或係案發之初為袒護被告而有不實之陳述,然證人既於檢察官或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自難憑此而認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被告黃顯勝之辯護人以證人前後所述有所不同而爭執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自亦無足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亦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足認被告2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圖利之意圖及事實,其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
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3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1、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2、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案被告浦美慧轉讓與吳○○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裝置於吸食器內,且係被告浦美慧施用剩餘、只剩下一點點,業據被告浦美慧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00頁),核其數量未超過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堪認定,自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另被告黃顯勝轉讓與蔡志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0.02公克,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73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浦美慧就附表一編號一(一)、(三)、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顯勝就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浦美慧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由證人吳○○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浦美慧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房,由吳○○到達該處後向浦美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依事先約定由吳詠智到便利商店購買冰棒交給浦美慧作為上開交易之代價等語,認被告浦美慧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證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浦美慧讓伊在房間內吸食一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上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伊跟被告浦美慧的交情,伊不用買冰去,她也會請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自願要買冰請浦美慧吃,偵查中提到浦美慧叫伊去買冰棒,可能是當時浦美慧要伊幫忙買飯或是其他東西,伊說身上沒很多錢,她就說不然買冰過來,伊吸食的量大概是2、3口的量,那時伊偶爾會去找浦美慧,因為伊和浦美慧是朋友,伊沒有錢的時候還是會去找她,跟她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吸,伊吸完就走了,沒有帶東西走,也沒有再籌錢給浦美慧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由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浦美慧辯稱當時只是請證人吳○○施用乙節,應屬可採,再衡以毒品交易涉及販賣利益,通常以夾練袋定量包裝販賣,殊難見有當場以吸食器吸食販賣者,堪認被告浦美慧當日所為,應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浦美慧就附表一編號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被告黃顯勝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浦美慧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顯勝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被告浦美慧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本院訴二卷第199頁、第20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黃顯勝所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質量甚重,或次數甚多者,亦少有量以重刑,是被告黃顯勝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黃顯勝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被告浦美慧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浦美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另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或共犯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一卷第163頁),是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顯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浦美慧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讓行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或數量均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行為分擔態樣、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其所犯,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黃顯勝所求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爰就其2人所犯罪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浦美慧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浦美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變更為轉讓禁藥罪乙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宜予以調整。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有修正,然因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須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雖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第74頁),且為被告黃顯勝所有,然因被告黃顯勝表示與犯罪無關,甲基安非他命均99年9月29日後購得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33頁、第171頁),且被告黃顯勝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日期,為99年10月19日,本件查扣日期則為99年11月15日,已時隔多日,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販毒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沒收物倘係已扣案之特定物,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並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經查:
1.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1200元,雖係被告2人所有,然被告2人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浦美慧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金錢部分,被告黃顯勝單獨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金錢部分,以及其2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金錢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犯上開所示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或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分別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分別如主文所示。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黃顯勝所有,業據被告黃顯勝供陳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34頁),供被告黃顯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單獨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及被告黃顯勝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浦美慧所有,然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證人李○○所有,非被告浦美慧所有,業據被告浦美慧及證人李○○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17頁、偵一卷第65頁),供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SIM卡部分非被告浦美慧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浦美慧所有,業據被告浦美慧供陳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18頁),供被告2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及被告浦美慧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及被告浦美慧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夾練袋3包,係被告黃顯勝所有,用來包有的沒的,包括毒品在內,業據被告黃顯勝陳明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33頁),被告黃顯勝既經本院認有上開販毒犯行,自足認該夾練袋應係販賣毒品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顯勝單獨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等物,雖係被告黃顯勝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黃顯勝、浦美慧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行為人│交易方式、種類、地點、金額│主文│├──┼────┼─────┼───┼─────────────┼─────────┤│一│吳○○│(一)│浦美慧│由吳○○以門號0000000000號│浦美慧販賣第二級毒││││99年8月4││電話聯絡浦美慧所有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日凌晨1時││號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在│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許││高雄市○○區○○飯店,由吳│話壹支(含門號0九││││││○○到達該處後向浦美慧購買│00000000號││││││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SIM卡壹枚)沒收,││││││金1000元則先賒欠,吳○○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1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飯店交與浦美慧。│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浦美慧│由吳○○以00-0000000號電話│浦美慧犯藥事法第八││││99年8月18││聯絡浦美慧所有持用之000000│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日下午4時││00000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許││○○區○○飯店000號│柒月。││││││房,嗣吳○○到達該處後,浦│││││││美慧即將原置放於吸食器內,│││││││供自己施用所剩餘之些許(淨│││││││重未達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該吸食器轉讓借與吳│││││││○○施用1次。││││├─────┼───┼─────────────┼─────────┤│││(三)│浦美慧│由吳○○先以0000000000號電│黃顯勝共同販賣第二││││99年9月29│黃顯勝│話傳送簡訊聯絡浦美慧所有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凌晨3時││用之0000000000號,浦美慧嗣│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許││回撥予吳○○,雙方約定在高│表三編號1、2所示││││││雄市○○路之○○網咖,由吳│之物,均沒收;未扣││││││○○到達該處後交付浦美慧50│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元,再由浦美慧聯絡黃顯勝│門號0000000││││││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八一0號SIM卡壹枚││││││故吳○○再以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聯絡黃顯勝所有持用之000000│部不能沒收時,與浦││││││0000號電話,約定在高雄市○│美慧連帶追徵其價額││││││○路與○○路之交叉路口,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吳○○到達該處後,黃顯勝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浦美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浦美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一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顯勝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顯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李○○│99年9月11│浦美慧│李○○與綽號「胖胖」之人先│黃顯勝共同販賣第二││││日下午3時│黃顯勝│共同前往高雄市○○區○○飯│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店,抵達飯店樓下後,由李○│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起訴書誤││○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浦│表三編號1、2、8││││載為100年││美慧所有持用他人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檢察官││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當庭更正)││欲向浦美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浦││││││,惟當時浦美慧身上並無甲基│美慧連帶沒收,如全││││││安非他命可販賣,經 浦美慧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認李○○及「胖胖」身上有10│,以其等之財產連帶││││││00元後浦美慧即與李○○電│抵償之。││││││話中談妥交易方式,再告知黃├─────────┤│││││顯勝,而由黃顯勝下樓向李○│浦美慧共同販賣第二││││││○及「胖胖」收取1000元,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外出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柒年陸月,扣案如附││││││1包,而回飯店房間內交與李│表三編號1、2、8││││││○○及「胖胖」。│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顯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黃顯勝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種類、地點、金額│主文│├──┼────┼─────┼──────────────┼────────────┤│一│林○○│99年10月19│由林○○以00-0000000號電話聯│黃顯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6時│絡黃顯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許│號,雙方約定在黃顯勝投宿之高│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雄市○○區○○○○○○號內,│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由林○○到達該處後向黃顯勝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買海洛因1包並交付1000元之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價,林○○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其財產抵償之。│││││將海洛因以捲煙方式施用,俟林││││││○○離開飯店後,遭警攔檢,於││││││身上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海洛因1包。││├──┼────┼─────┼──────────────┼────────────┤│二│林○○│(一)│由林○○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黃顯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9年9月6│絡黃顯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日晚間10時│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仁武交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許│道下之路邊,由林○○及綽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起訴書誤│阿猴」之人到達該處後,向黃顯│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載為100年│勝購買海洛因1包,並交付5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經檢察官│元之代價。│,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庭更正)│││││├─────┼──────────────┼────────────┤│││(二)│由林○○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黃顯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9年9月10│絡黃顯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日下午3時│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鹽埕區中│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許│正飯店605號房內,由林○○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起訴書誤│達該處後向黃顯勝購買海洛因1│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載為100年│包,並交付1000元之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經檢察官││其財產抵償之。││││當庭更正)│││││├─────┼──────────────┼────────────┤│││(三)│由林○○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黃顯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9年9月11│絡黃顯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日凌晨1時│號,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許│○飯店,由林○○及綽號「阿猴│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起訴書誤│」之人到達飯店樓下後,由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載為100年│○上樓向黃顯勝購買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經檢察官│,並交付1000元之代價。│其財產抵償之。││││當庭更正)│││└──┴────┴─────┴──────────────┴────────────┘附表三(扣案物之說明):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與否│沒收依據之法條及不沒收之說明│├──┼──────┼──┼────┼─────────────────┤│1│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門號SIM卡1枚,│││插置門號0000│1支│沒收│均為被告黃顯勝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0000000號│││號(三)、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SIM卡1枚│││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2│夾練袋│3包│沒收│為被告黃顯勝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販賣毒品預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黃顯勝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3│海洛因│1包│不沒收│為被告黃顯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重0.29公克│││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4│安非他命│4包│不沒收│為被告黃顯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分別重1.03│││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1.06、1.05│││沒收。│││、0.64公克)││││├──┼──────┼──┼────┼─────────────────┤│5│封口機│1台│不沒收│為被告黃顯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吸食│1組│不沒收│為被告黃顯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器│││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7│現金│1200│不沒收│800元為被告黃顯勝所有、400元為浦││││元││美慧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不│1支│沒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浦美慧所有,供犯│││含插置門號09│││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聯絡│││00000000號SI│││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M卡1枚)│││項沒收。門號SIM卡非被告浦美慧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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