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告人群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士滄 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鄭崇文 律師相對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沂郁 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就訴外人麗寶公司所有之台北縣○○鎮○○段○○段第124號、第124之3號土地,及抗告人所有之同段第124之2號土地,約定共同申請建築執照而為共同起造人,嗣後訴外人麗寶公司指定由相對人擔任承造人,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署(結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00萬元,工程期限為653個工作天;再陸續於95年間簽署(機電)工程承攬合約;95年9月20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再於同年12月25日簽署第2份(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嗣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署協議書,就上揭4項合約進行結算及保固期間之約定。惟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常發生經常性電壓不穩、跳脫、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等多項重大異常現象,發現有多處與圖說、合約規範不符,致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之重大瑕疵,抗告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工程現階段之瑕疵已違反法規,若讓住戶進駐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儘速修繕之必要,惟因修繕將變更現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將連帶使系爭建物之所有瑕疵一併滅失或毀損,若不予以保全,將使抗告人在日後甚難舉證系爭工程之瑕疵態樣,或遭相對人惡意抗辯;且因訴訟之確定曠日費時,若等到本案訴訟確定後始釐清瑕疵之態樣及進行修復工程,將使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遙遙無期,為了解事物之現狀,助於日後當事人間研判紛爭之實際情狀,且將來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及進行集中審理,自有聲請就系爭已完成工程(分結構、機電及裝修工程)之現況予以勘驗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加以,系爭建物現存有屋樑任意不當穿孔且未有後續鋼筋補強之問題,致令大樓抗震度結構嚴重缺失,而系爭建物之避雷設施設計存有嚴重瑕疵,若遇雷擊,系爭建物內機電工程即有付之一炬可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乃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予以衡量,並為相當之釋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前於94年9月15日間與相對人簽署(結構)工程承攬合約、95年間簽署(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各1份、復於95年9月20日、95年12月25日簽署(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嗣於97年5月21日簽署協議書,就上開4項合約進行結算及保固期間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結構)工程承攬合約、(機電)工程承攬合約各1份、(裝修)工程承攬合約2份在卷可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品質、效用及安全上之重大瑕疵,如遭逢地震、雷擊等天災將變更現狀,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就系爭已完成工程(分結構、機電及裝修工程)之現況予以勘驗等語,然就上開工程之「結構工程」部分,有樑、柱、版等構材之鋼筋配置與型號部分與圖面標示不符、標的物樓層高度與圖面樓層高度尺寸不符、部分樓板明顯有鋼筋露痕等瑕疵;另「消防機電工程」部分,有圖說、發電機、電氣、消防等共計665項瑕疵,業經抗告人分別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現況做校核,及對部分構材施作是否符合圖說規定實施鑑定完成,並拍照存證,此有抗告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於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群象三峽99年4月29日機電設備設施初檢查核紀錄各1份可參,足證系爭工程已經由抗告人委請專業人員鑑定,並拍照保存紀錄現狀,現由聲請人直接占有管理,該證據尚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況抗告人業就其因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部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原審以100年度建字第16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倘相對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公信力,訴訟當事人亦得於該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聲請調查證據即可,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請求保全之證據,已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庸為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證據保全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