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明澤前因犯防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聲請書誤載為99年,另起訴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2日,因另犯賭博罪,經同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書誤載為1339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0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防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85號,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4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再經同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99年4月1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100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犯賭博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守法之觀念仍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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