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許宏鳴 被告 陳玫陵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玟陵 (下稱陳玟陵)原係伊之妻,伊因案自民國97年4月22日羈押後,接續執行刑期9年6月,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19日。被告張育瑋(下稱張育瑋,與陳玟陵合稱被告)明知陳玟陵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陳玟陵則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98年9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張育瑋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發生性行為1次。之後平均1個月發生3、4次,至98年11月止,總計發生性行為共9次。嗣陳玟陵於99年8月25日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產下一女,伊於99年8月25日經由伊母 黃玉蘭 至監獄會客時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陳玫陵辯稱:伊願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伊在原告家庭無法生存,因其家中還有原告母親之同居人,讓伊心生恐懼不敢住在那個家,伊才會跟張育瑋訴苦,伊認為不須賠償等語。張育瑋則以:這件事情是伊不對在先,伊很對不起,伊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伊覺得很無奈、痛苦。伊沒辦法,認為不須賠償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陳玟陵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0月18日和解離婚。
(二)原告自97年4月22日羈押後,接續執行刑期9年6月,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19日。
(三)張育瑋基於相姦之犯意,陳玟陵則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98年9月間某日時,在系爭處所發生性行為1次。之後平均1個月發生3、4次,至98年11月止,總計發生性行為共9次。
(四)陳玟陵於99年8月2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產下一女。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之羅東博愛醫院出生證明書、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3頁、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張育瑋是否知悉陳玟陵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是否發生性行為?
2、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為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張育瑋知悉陳玟陵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間確發生性行為。
經查,參諸張育瑋自承:伊於國中一年級時認識原告,係因廟會出陣頭而認識,很多年前就知道陳玟陵是原告之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張育瑋基於相姦之犯意,陳玟陵則基於通姦之犯意,先於98年9月間某日時,在系爭處所發生性行為1次;之後平均1個月發生3、4次,至98年11月止,總計發生性行為共9次;陳玟陵於99年8月2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產下一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以觀,足徵張育瑋知悉陳玟陵為有配偶之人後,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定。
2、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間上1所示之通姦、相姦行為,顯係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至為明灼。
(二)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為30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復查,原告與陳玟陵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0月18日和解離婚;原告自97年4月22日羈押後,接續執行刑期9年6月,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0月19日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一)、(二)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2、職是,本院斟酌被告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次數、原告與張育瑋之認識交往過程;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過鐵工、洗車工、打零工、刺青師傅等工作,一個月收入約為2、3萬元至5、6萬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張育瑋為國中畢業,從事過市場送貨員、目前是卡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陳玟陵為蘇澳海事高職肄業,從事過餐廳服務生,目前無工作收入;張育瑋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陳玫陵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