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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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 黃亦芳 被上訴人 范進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15日、25日、5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24萬6,000元、34萬8,000元,分別約定於同年8月15日、5月25日、5月30日清償,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為清償,並曾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票據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僅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以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現新北市○○區○○道路用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收取每月四分計算之利息,其無力繳付,方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交付附表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逾10萬元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恐有忘記取回之票據,且被上訴人若有欠款未還紀錄,上訴人豈有可能持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69萬4,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是否有69萬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5日、25日、5月1日向其借貸20萬元、24萬6,000元、34萬8,000元,就超過1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
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附表之本票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2頁),而該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本票上「范進標」之指印,與被上訴人到場採集之指印其中右拇指部分,二者紋路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00012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惟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69萬4,000元,僅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之本票,尚難遽以認定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上訴人陳明毋庸函調新店合作金庫、新店郵局 莊秀錦 支票、存款簿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69萬4,000元云云,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票款?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依該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本票交付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自為附表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清償前揭借款而簽發交付附表本票,
惟被上訴人僅是認借款10萬元,否認向其借貸69萬4,000元,則仍應由上訴人就其間有69萬4,000元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4,000元本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