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洛豪與 張羅吳宗南吳宜真 (張羅、吳宜真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而吳宗南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人、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洛豪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要求吳宜真申辦銀行帳戶以供該集團使用,吳宜真因而於民國99年5月12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戶,並將申辦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與林洛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99年5月14日及17日去電 呼光潔 ,向呼光潔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應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以為監管 云云 ,致呼光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存款90萬元及170萬元至吳宜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呼光潔遭詐騙存入上開共計260萬元款項後,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因故無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因而決定由林洛豪、吳宗南及張羅陪同吳宜真,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掛失補辦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先由被告於99年5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通知吳宜真隔日到高雄會合之事後,吳宗南遂於99年5月20日上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6月1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先在台南市○○路與OO路路口搭載張羅,再到高雄某處搭載林洛豪,又到高雄市○○區○○路與OO路口某早餐店搭載吳宜真,之後渠4人即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入該分行辦理帳戶之掛失補發手續,辦畢後,渠4人再同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亦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入銀行辦理帳戶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準備提領呼光潔存入之上開260萬元款項,而林洛豪及吳宗南則在該銀行外等候。過程中因銀行行員 楊子賢 發現帳戶金額異常,且吳宜真及張羅無法 陳明 前揭70萬元及190萬元之存款來源,認為有異,乃通知其主管報警,嗣警方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據報前來,當場查獲張羅、吳宜真2人,並在張羅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吳宜真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而在外之林洛豪、吳宗南2人見狀,旋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調閱高雄市○○區○○路與OO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吳宗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張羅、吳宜真、及偵查中之另案被告 晏金亭陳信宏 等人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未具結,惟渠等當時既係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法本無須具結,併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洛豪固坦認有於99年5月20日與張羅、吳宜真、林洛豪3人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認識吳宜真及吳宗南,並不認識張羅、陳老闆等人,係伊友人吳宗南欲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伊告知吳宜真此事,吳宜真乃將上開帳戶出售給張羅,並非出售給伊,案發當日係因吳宜真與吳宗南分別打電話給伊,伊才會自己騎機車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伊本來也要一同進入銀行,但張羅叫伊在外面等,伊並不知道張羅等人於案發當日去銀行真正的目的,伊並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經查:
㈠上揭陳老闆、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99年5月
14日及17日去電呼光潔,向呼光潔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應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指定帳戶以為監管云云,致呼光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存款90萬元及170萬元至吳宜真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呼光潔遭詐騙存入上開共計26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呼光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10頁至第313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對帳單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0頁)、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4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吳宜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6月24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吳宜真(000000000000)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可證,足以認定。㈡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要求吳宜真申辦銀行帳戶以供其使
用,吳宜真乃於99年5月12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開戶,並將申辦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宜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2日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後就將該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給被告,被告本來說可以給伊5、6000元但後來只給伊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73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5月12日先後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後,先後交付被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原先說要給伊6000元,但當場並沒有給錢,被告至99年5月18日才給伊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第64頁、第112頁、第113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晏金亭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9年5月12日有陪同吳宜真到富邦、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伊當天也有見到被告,但不知吳宜真是否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12日伊與晏金亭有輪流開車與吳宜真辦理銀行開戶,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但伊曾在99年5月份在伊住家樓下,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被告是叫一個胖胖的男子來拿的,伊隔天覺得不妥,又去國泰世華辦理掛失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明確;④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12日10時31分、46分、47分、11時18分、24分有通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29頁背面);⑤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4日國世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戶吳宜真(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金融服務99年6月1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吳宜真帳號000000000000之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一卷第121頁正背面)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㈢呼光潔遭詐騙存入上開共計260萬元款項後,前 開陳 老闆、
大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故無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因而決定由被告、吳宗南及張羅陪同吳宜真,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掛失補辦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先由被告於99年5月19日20時許,以電話通知吳宜真隔日到高雄會合之事後,吳宗南遂於99年5月20日上午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6月1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先在台南市○○路與OO路路口搭載張羅,再到高雄某處搭載被告,又到高雄市○○區○○路與OO路口搭載吳宜真,之後渠4人即一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入該分行辦理帳戶之掛失補發手續,辦畢後,渠4人再同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亦由張羅陪同吳宜真進入銀行辦理帳戶之掛失補發手續,並準備提領呼光潔存入之上開260萬元款項,而被告及吳宗南則在該銀行外等候,過程中因銀行行員楊子賢發現帳戶金額異常,且吳宜真及張羅無法陳明前揭70萬元及190萬元之存款來源,認為有異,乃通知其主管報警,嗣警方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據報前來,當場查獲張羅、吳宜真2人,並在張羅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吳宜真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而在外之被告、吳宗南2人見狀,旋即逃逸離去,嗣經員警調閱高雄市○○區○○路與OO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吳宗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因而循線查悉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羅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陳老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99年5月20日早上8點,陳老闆打電話叫伊帶吳宜真至國泰世華銀行補辦帳戶及金融卡,伊見警方於11時30分許接獲通知至現場向伊與吳宜真盤問時,伊怕被查獲而逃逸,伊在上開詐欺集團內負責用金融卡領現金然後將現金存入陳老闆指定之帳戶內,伊與綽號大胖之男性友人,均是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得財物的5%為酬金,陳老闆有拿一支三星手機給伊,工作分派以手機連繫,伊不知道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及所負責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
伊在99年5月20日上午看到警察就逃跑,是因為伊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伊是在99年3月間開始當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錢,99年5月19日20時許,陳老闆打電話給伊,說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問題,會叫 存褶 本人即吳宜真補辦,叫伊99年
5月20日上午10時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和吳宜真去補辦存褶及提款卡,辦好再與他聯絡,這是伊第一次與吳宜真見面,當天伊是坐一部喜美自小客車,車上有伊、司機吳宗南、吳宜真、被告4人,伊先在台南市○○路與東門路路口上車,是陳老闆打電話說會叫1台藍色喜美車來載伊,被告則是在高雄某處上車,之後才到早餐店接吳宜真,伊不認識被告,但在99年5月20日被被逮補前約一星期,伊曾在高雄市的OO與OO路口那邊,見過吳宗南開車載被告,該次是吳宗南拿錢給伊,說是大胖交待要伊匯到某一帳號的,伊與吳宗南則見過5、6次,吳宗南有拿大胖交待給伊之00000000000星手機給伊作為聯絡之用,也有拿錢給伊匯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76頁至第277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宜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與伊手機0000000000聯絡,叫伊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金融卡遺失手續,伊乃於99年5月20日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手續,伊與被告約在高雄市○○區○○路與OO路見面,伊先由晏金亭男友陳信宏以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台南市載伊○○○區○○路與OO路,與吳宗南、被告及張羅會合,伊上車後,約10時許,由后安路直走至草衙二路左轉、右轉中平路、左轉中山路、上高速公路後下五甲交流道左轉鳳南路至該2家銀行,而本案警方調閱之99年5月20日10時31分佛東路與后安路監視畫面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為伊當日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被告、張羅、吳宗南等人,全都知道伊當日是要重新啟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
74頁至第75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先於99年5月19日晚上以手機0000000000與伊聯絡,叫伊隔天跟被告一起到國泰世華前鎮分行補辦存摺等手續,被告說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弄丟,要伊去重辦,被告說伊說話能力差,叫他朋友張羅幫伊,並說辦好後交給被告,伊跟張羅不認識,是99年
5月20日第1次見面,99年5月20日是陳信宏送伊到后安路的早餐店,到早餐店前都是陳信宏聯絡被告,伊到早餐店後才有發簡訊給被告,問被告何時才到,嗣被告、吳宗南、張羅坐在同一台車到達早餐店,伊上車後,他們載伊先去富邦換印鑑,再去國泰世華重辦存摺,由張羅陪伊一起進去銀行,被告及吳宗南坐在車上等,開車的是吳宗南,車是藍色喜美,伊之前在台南曾見過吳宗南開車載被告,被告也曾打電話給晏金亭叫伊騎機車到國泰世華銀行與吳宗南見面辦手續,
99年5月20日當天是被告叫張羅陪伊到銀行辦理手續的,但被告見伊與張羅被警方抓到,被告就逃跑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於99年5月20日早上6、7點,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載吳宜真,從台南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出發,到高雄市OO區草衙,是伊女友晏金亭要伊去載吳宜真,吳宜真到草衙早餐店後,說要下車等男友,伊就先離開回台南,伊並沒有看見吳宜真與何人碰面,當天伊有以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聯絡說要還錢的事,被告有問吳宜真是否在伊旁邊,伊答說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正背面、第32頁);④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楊子賢於警詢時證稱:張羅、吳宜真於99年5月
20日11時許,前來伊任職之分行辦理吳宜真存摺簿、印章和金融卡掛失手續,伊在辦理時發現吳宜真帳戶頭有大筆資金存入,伊問吳宜真是否知道戶頭裡的資金是誰存的,她說不知道,伊問吳宜真為什麼才剛開戶就來辦理掛失,她也說不出理由,伊覺得很可疑就請主管 葉文琴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詢問張羅和吳宜真一些問題,吳宜真幾乎都不知道如何回答,大部分由張羅回答問題,後來張羅趁警方不注意時逃跑,之後由警衛和警方把他抓回來,接著就由警方載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正背面)明確;⑤並有警方於99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扣得張羅持有之附表編號4之三星手機1支等物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及警方於同時地扣得吳宜真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代號密碼單1張、印章1個等物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⑥99年5月20日10時31分25秒佛東路與後安路口監視器翻拍車號00-0000號藍色汽車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6月1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籍查詢單4張(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95頁)、⑦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19日20時16分、18分、33分、46分、21時;99年5月20日6時20分、9時41、43、44、45、
46、54、56、58、59、10時8、11、12分;與晏金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5時01、27、31、32、42分;與陳信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7時20、25、40、43、56、8時6、26分;與吳宗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6時59分、7時49分、8時44分、9時00、23分均有通聯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37頁正背面),及吳宗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陳信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6頁)、晏金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65頁)、吳宜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99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第208頁至第222頁)、張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暨99年5月18日至99年5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51頁)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審諸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告、收購銀行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吳宜真99年5月12日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後,被害人呼光潔旋即遭詐騙而於99年5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90萬元、170萬元入吳宜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告隨即於99年5月19日晚上打電話給吳宜真聯絡隔日會合之事,並於99年5月20日與吳宗南、張羅、吳宜真等人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欲領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上開詐騙集團係負責收購帳戶及領出贓款事宜。且被告與張羅、吳宜真等「車手」相較,被告不需親自出面提領款項,可能遭查獲之風險較低,足見其在上開詐騙集團之地位較另案被告張羅、吳宜真2人為高,且被告同時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聯絡帳戶所有人吳宜真,被告參與犯罪程度甚深,顯已遠逾另案被告吳宗南、張羅、吳宜真,是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是本件被告係與張羅、吳宗南、吳宜真及「陳老闆」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揭行為。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告知吳宜真其友人吳宗南欲收購帳戶之訊
息,伊並無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吳宜真上開2帳戶云云。惟查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吳宜真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宜真陳述明確。倘非事實,吳宜真豈有可能供稱自己收受2500元出賣帳戶給被告等語,而自陷於詐欺罪共犯而受刑事處罰之地步。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晏金亭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99年5月12日有陪同吳宜真到富邦、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伊當天也有見到被告(見偵二卷第3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12日伊與 晏金婷 有輪流開車與吳宜真辦理銀行開戶,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但伊曾在99年5月份在伊住家樓下,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被告是叫一個胖胖的男子來拿的,伊隔天覺得不妥,又去國泰世華辦理掛失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亦均足與證人吳宜真上揭證詞,互相佐證被告確有於99年5月12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吳宜真收購上開二帳戶之事實。再者,被告於99年5月間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所持用之該門號與吳宜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12日10時31分、46分、47分、11時18分、24分有密集之通話,此有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29頁背面)可證,足以證明證人吳宜真前揭所述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要求吳宜真申辦上開2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吳宜真始於99年5月12日辦理上開2帳戶開戶,並將申辦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交付與被告等語,並非虛偽。被告空言抗辯,其辯詞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99年5月20日係因吳宜真在早餐店打電話給伊
,要伊過去找她,伊騎機車過去,路途中,吳宗南又打電話給伊,伊路途中機車又壞了,牽去修理,伊才叫吳宗南過去載伊到早餐店,後來伊機車又修好了,伊才會叫吳宗南載伊去牽伊機車再自己騎機車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伊本來也要一同進入銀行,但張羅叫伊在外面等,伊並不知道張羅等人於案發當日去銀行真正的目的,伊並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宜真、張羅、陳信宏等人所述之99年5月20日被告等人如何上車、會合之經過,互核相符,而被告上揭自己騎機車之辯詞卻與上開3人之陳述,全然不符,自無可採。且吳宜真係因被告於99年5月19日晚上先打電話要求吳宜真隔日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辦理存摺遺失手續乙節,業據證人吳宜真證述如前,而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宜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19日20時16分、18分、33分、46分、21時通聯之事實,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37頁)可證,可見被告陳稱其事先不知吳宜真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之目的,並非事實。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原本係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外等待張羅、吳宜真2人,然嗣其於張羅、吳宜真2人並未返回車上之狀況下,即與吳宗南2人去吃東西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張羅、吳宜真2人未能於案發當時返回被告所駕車上之原因,乃係遭警方人員前來查獲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倘被告果不知悉張羅、吳宜真2人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之真正緣由,則其於見張羅、吳宜真2人為警查獲之時,自應上前關心,方符常情;又即令其未目擊張羅、吳宜真2人已遭警方查獲,其亦應於渠2人久未返回車上之狀況下,進入銀行加以探查,始合常理,然其卻未有此舉並逕自去吃東西,是被告於張羅、吳宜真2人遭查獲後之舉止,實與其稱不知悉張羅、吳宜真2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之真正目的為何乙節,顯有相違,反係於被告知悉張羅、吳宜真2人前往上開銀行之目的係在辦理掛失補辦手續,俾能順利提領被害人呼光潔遭詐騙而存入之款項,嗣因見張羅、吳宜真2人事跡敗露而遭警方人員查獲,恐自己若繼續停留原處,亦將遭警方人員逮捕,方會有上開離去之舉。再者,被告以2500元之代價取得吳宜真99年5月12日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後,被害人呼光潔旋即遭詐騙而於99年5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90萬元、170萬元入吳宜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告隨即於99年5月19日晚上打電話給吳宜真聯絡隔日會合之事,並於99年5月20日與吳宗南、張羅、吳宜真等人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上開詐騙集團係負責收購帳戶及領出贓款事宜,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遠逾張羅、吳宗南、吳宜真等人之參與程度,依被告在本案行為之重要性,可知被告在本詐騙案收購銀行帳戶、提領存款部分擔任極為重要之角色,是其所辯不知吳宜真、張羅至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所為何事,其僅有介紹吳宜真出售帳戶及陪同吳宜真到國泰世華前鎮分行等無關詐欺犯行之行為云云,顯然係為自己脫罪之詞,且其空言抗辯,辯詞又與本院上揭認定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詐欺集團之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呼光潔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存入另案被告吳宜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隨時提領該等款項,則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既遂犯,不因渠等嗣後未及將該等款項提領即遭查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羅、吳宜真、吳宗南及「陳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先後多次詐騙被害人呼光潔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且參以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之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遠甚於另案被告吳宗南、吳宜真、張羅等人,及本件被害人呼光潔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6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非無悔意,且被害人呼光潔上揭遭詐欺之款項事後幸經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行員楊子賢發現異常,而未遭提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係供共犯張羅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惟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258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之物,固係共犯張羅、吳宜真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均業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1258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相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現金│4500元│├──┼────────────────────────────┼───┤│2│ 翁惠鈴 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3│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具│├──┼────────────────────────────┼───┤│4│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具│├──┼────────────────────────────┼───┤│5│筆記本│1本│├──┼────────────────────────────┼───┤│6│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7│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8│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具│├──┼────────────────────────────┼───┤│9│代號密碼單│1張│├──┼────────────────────────────┼───┤│10│「吳宜真」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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