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柏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柏鈞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縣道19.8公里處,因有「機車禁行機車道」(即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 彭國書 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彭國書、 趙銘華 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彭國書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鎮○○里○道118線公路19公里8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新埔往關西)現場照片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7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7002175號函暨其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坪林組合警力派出所99年9月10日6人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10、18至20、23、27至29、54至56頁);經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即99年9月25日)後之99年9月27日已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時間係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原處分機關誤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係適用法則錯誤為理由,撤銷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經查:
㈠、就上揭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彭國書於原審具結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即與彭國書同在舉發現場執勤之警員趙銘華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證人彭國書與趙銘華於原審既經具結為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復觀以證人彭國書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與證人趙銘華於原審當庭在現場照片標示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3、27頁),其等發現受處分人違規時之位置均為內側車道,復依卷附現場路況照片可知,違規地點之前(即11
8線公路17公里100公處)、後(即118線公路20公里處)內側車道路面均繪製有「禁行機車」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8、
29頁),又舉發當時為日間,警員係在受處分人前方約2、3百公尺處目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始予以攔停,應無誤認之虞。證人彭國書、趙銘華所為舉發本件違規經過之證言,應可採信。
㈡、受處分人於原審固辯稱:本件無錄影或照相可證明云云。惟查:警員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除法定之部分逕行舉發事項外,就攔停舉發部分,依法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必要,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並多係瞬間完成之特性,若由警員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而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受處分人於原審另辯稱: 陳德富 並未於舉發當時在場,其竟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主管職名章欄蓋用「巡佐兼所長陳德富」之職章,該舉發通知單應該不合法云云。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若係由現場值勤警員依其所親見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依法掣單予以告發,且填單人之姓名與實際舉發之警員相同,復有依規定告知受通知人其違規內容為何,而合法送達,即無違法可言。而該類舉發通知單上另有主管職名章欄位,由舉發警員所屬之主管蓋用職名章於其上,係該類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格式,考其目的,應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之要求。是舉發行為之合法性,要與舉發警員之主管是否有在舉發現場無涉。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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