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及移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另查庚○○(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二○○號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因經營金雞蛋休閒農場向他人借貸鉅款未為清償及委託他人從事造景、園藝、房舍等工程款項未付涉嫌詐欺一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甲○○、壬○○係庚○○之至親,對於金雞蛋休閒農場之經營均有主導參與,並均有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實難辭其咎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丙○○有承作木屋餐廳工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且有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並非要詐欺,當時有要告訴人興建木屋餐廳等工程,先前就有談分期償還,但後來因為生意不佳,才無法按期償還,所以提出土地擔保之方式,現在金雞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雞蛋公司)仍在經營,且伊有繼續還款等語。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擔任該木屋餐廳工程之監工,並有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金雞蛋公司開發中,即住宿木屋、蛋雞場、園區擋土○○○區○○道路均施工完成時,始至該農場擔任監工,工程結束後即離開農場,期間均未經手農場之財務,亦不知農場之財務狀況,嗣因被告甲○○所開具交予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支票退票後,為免甲○○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始經告訴人同意,由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以換回甲○○之支票,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係金雞蛋公司茶藝館工程之下包,於承作茶藝館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因見該公司生意不錯,且土地很多,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由被告壬○○與被告甲○○商談農場之餐廳建築工程,總金額為一千萬,嗣後追加工程後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年底完工,有言明分期一年按月償還,工程進行均未付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原名 陳樹毅 )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甲○○以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之茂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林公司)、金雞蛋公司及庚○○、壬○○個人支票在卷可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告訴人先承包茶藝館工程接續施作木屋餐廳工程,且餐廳工程施作二個月期間被告甲○○均未給付工程款,甚而雙方約定工程款自工程施作完工後一年分期清償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承包上開木屋餐廳工程顯係因見該農場生意尚佳,且土地甚多,茶藝館工程款又能如期清償,經審慎評估後,始決意與被告等商談承攬木屋餐廳工程。再佐以,被告甲○○所經營之金雞蛋公司之前身為茂林公司,茂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雞隻及豬隻之養殖,被告甲○○投資鉅款將茂林公司改為休閒農場,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施作上開茶藝館工程時,該農場之雞舍已改為花園,園區道路已施作完成,且告訴人於承作木屋餐廳工程時,林祺
湘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施作園藝造景工程,工程款約三百五十餘萬元;乙○○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施作辦公室結構體工程工程款共八百六十萬元;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承作造景工程工程款六百餘萬元;辛○○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十二月間施作餐廳水電工程工程款二百四十餘萬元;己○○於八十六年間十月間搭設餐廳鋼架,工程款三百餘萬元,而被告甲○○投資上開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完成之工程累計工程款約三、四千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 陳述 明確外,並據證人 林祺湘 、乙○○、戊○○、辛○○、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金雞蛋公司債權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堪信為真實,顯見告訴人於承攬上開木屋餐廳工程時,對於被告甲○○鉅額投資興建金雞蛋公司之所有硬體設備之事實,知之甚詳,是就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訂立木屋餐廳工程合約之過程觀之,被告甲○○並無故意隱匿或未予告知之情事,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告訴人於上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後,與被告協商始談及以金雞蛋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之事,並以其妻 游玉滿 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於洽談工程時並未談及設定抵押之事,除據告訴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外,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庚○○被訴詐欺案件訊問時陳述綦詳(參該案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土地設定抵押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供參,其上所記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玉滿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被告二人支票均退票之後,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應堪採信,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係於被告未依約定支付工程款後經雙方商談後同意,因此,應無從因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土地上已經有其他抵押權,而遽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另經本院就被告、被告甲○○之夫庚○○所經營之金雞蛋公司、被告甲○○以及其所經營之茂林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票據之情形查詢結果:①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一○二○七○號、戶名茂林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②臺灣省合作金庫竹東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戶名金雞蛋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③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五六九號、戶名庚○○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始退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④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二七九六—五號、戶名茂林公司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退票(前尚有三次退票,但均已註銷退票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農啟字第九九號、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竹東支庫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合金竹東營字第二二三八號、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芎農信字第二四一號、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的日竹東存字第八九○○二三五號函附之退票明細在卷可按,則被告甲○○與庚○○、金雞蛋公司、茂林公司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始方有支票退票,進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洽談工程之事,於八十六年年底許完成工程取得之支票未獲兌現,金雞蛋公司於八十六年底開始營業等情,已如前述,則就二者時間之先後以觀,告訴人等取得未能兌現之支票之時間,應係在告訴人等完成工程之後,且在被告開始退票之前,應堪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等洽談借款及工程之初始,並未有使用已經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亦堪認定,從而,自無從依此而認定被告甲○○有以給付支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至被告甲○○未能依約付款支票跳票後,縱再有使用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因其並未再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行為,顯與詐欺行為有間,併此說明。
(三)被告甲○○所經營之茂林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共逐月開具租賃票據二十四張,自第十七期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開始退票,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等情,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契約書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卷可稽,另被告甲○○所經營之茂林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於八十六年六月為四千三百五十萬餘元,八月為八十二萬餘元,十二月為七十八萬餘元,八十七年二月為十七萬餘元,四月為十六萬餘元,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九十)新縣稅東壹字第八四五一號函在卷可按,故就被告之經濟情形以觀,於與告訴人訂立契約伊始,並無至財務狀況拮据致不能給付之情形;況且,金雞蛋公司八十七年三月起所申報之銷售額,每二個月均有數十萬元以上,最高甚有一百六十餘萬元(八十七年七、八月),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九)新縣稅東一字第五五二一號函可稽,且現尚營運中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係在建築金雞蛋公司營業處所之餐廳工程,而被告甲○○現亦以此為經營之處所並未予以處分而獲取利益,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
(四)至被告壬○○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金雞蛋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期間均無管理公司之財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工後即未在該公司任職,嗣因被告甲○○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第一期支票退票後,始由被告壬○○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等情,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外(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且為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三十九頁以下),就上開支票相互對照以觀,被告甲○○所簽發茂林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退票八張後,由被告壬○○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到期之同額支票八張(另外一張十萬元支票應係利息)予告訴人,應堪採信。另佐以,告訴人係因之前為該公司茶藝館工程之下包,經自行評估後始經由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協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壬○○既未負責金雞蛋公司之財務,又非自始即代被告甲○○簽發支票予告訴人,自難僅因被告壬○○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即遽認其對於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有施用詐術可言。再參諸被告壬○○所簽發之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拒絕往來,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里農信字第八九一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發上開支票時,該甲存帳戶尚非拒絕往來戶,亦無從僅因被告壬○○有簽發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即認定其與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於向告訴人洽談工程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僅因被告壬○○與甲○○具姻親關係且有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即認其與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而本件為被告二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甚為明確,被告二人仍應清償告訴人之工程款及支票票款,惟此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已因被告壬○○受無罪判決諭知後無從併案審理,而應退回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