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曉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偽造 陳冠伶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變造之「陳冠伶」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伶」署押二枚、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伶」署押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無固定工作,且因家庭急需現金,經友人介紹認識成年男子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丙○○乃告知乙○○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銀行刷卡借款,將可獲得所借款項三成之利益,其餘七成則歸丙○○取得,並得以換貼相片變照身分證之方式防止查緝。詎乙○○應允後,二人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捷美照相館,先由乙○○提供其半身照之底片予丙○○,丙○○沖洗後,將乙○○之相片換貼在來源不詳之陳冠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特種文書,以備查驗,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伶、甲○○二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丙○○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處,將已變造貼有乙○○照片之「陳冠伶」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之陳冠伶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交予乙○○,乙○○即連續在該二張信用卡後面之簽名欄內,簽署「陳冠伶」之署押後,二人即至台中縣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辦理預借現金之詐欺方式向銀行詐騙現金。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五許,二人至彰化銀行清分行,即由乙○○持上揭偽造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變造之「陳冠伶」身分證,交給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表示欲借貸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致銀行承辦人誤認乙○○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陳冠伶本人借貸,並由乙○○偽造「陳冠伶」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八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及陳冠伶之權益;乙○○得手後,乙○○與丙○○二人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復持前揭變造之「陳冠伶」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法,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詐騙借款五萬元,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乙○○為信用卡之持卡人即陳冠伶本人借貸,並由乙○○偽簽「陳冠伶」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及陳冠伶之權益。而乙○○得手後,即將變造之「陳冠伶」身分證件及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交予丙○○收回;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與丙○○二人復承上揭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與精明一街口處,由丙○○將已變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連同偽造之甲○○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交予乙○○,乙○○亦連續在該二張信用卡後面之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押後,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由乙○○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台中市○○路○段○○○號渣打銀行,擬向該銀行刷卡預借現金九萬元時,適為該銀行職員 車傳治 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遭變造貼有乙○○照片之「甲○○」身分證、偽造甲○○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車傳治之證述情節相符合。此外,並有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借現金予被告之簽帳單影本、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預借現金予被告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及變造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甲○○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在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私文書。核被告所為:⑴、被告換貼照片變造身分證而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⑵、被告持上揭偽造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⑶、被告偽簽帳單後,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被告向銀行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指彰化銀行沙鹿及清水分行)及第三項未遂罪(指渣打銀行)。被告與丙○○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造「陳冠伶」、「甲○○」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從既遂罪之部分論予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消費刷卡,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並妨害社會商業行為之正常運作,惟念及其詐騙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為家中長女,須負擔家計,其母罹患尿毒症,每週必須洗腎三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三、扣案偽造之甲○○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另被告交予共犯丙○○之偽造陳冠伶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變造之「陳冠伶」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一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分別係共犯丙○○及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簽帳單、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伶」署押各二枚,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前揭四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分別偽造「甲○○」、「陳冠伶」之署押各二枚,共四枚,因上揭偽造之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署押四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