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李明華 」之署名共叁枚,沒收。
事實
一、⑴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雜誌上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買受一張偽造自原持卡人 黃世男 所持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偽卡,自行在該偽卡上簽上「李明華」之簽名後,明知所購得之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新竹市○○街「都會名店」,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衣物後,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付予該店之老闆丙○○,佯稱為李明華本人及該偽造之信用卡已取得發卡銀行核准對特約商店消費,經丙○○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交付簽帳單後,甲○○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明華」之署押三枚(簽帳單,屬一式三聯式之簽單,採複寫方法,故甲○○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李明華」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等聯),表示係李明華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上開衣物,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對帳務處理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銀行、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李明華、黃世男本人及都會名店;⑵甲○○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承前犯意,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林 」、「 莫莫 」之一男一女成年人,再至「都會名店」購買衣服及皮包等物品,甲○○持不明之偽造信用卡交予店主丁○○,經丁○○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然為店內之端末機所拒絕,因而未能消費成功,丁○○因而起疑,於是通知其丈夫丙○○返回處理,甲○○等人察覺不妙離去之際,為返回之丙○○當場識出甲○○係四月十二日持偽卡消費之男子,乃請路過之警員乙○○協助查獲帶回警局處理,並在甲○○身上扣得一張錄載有他人卡號及有效期限之空白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相對人: 曾煜銘 、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本次並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有去都會名店刷卡購物,辯稱:七月十七日之前有去過都會名店購物一次,但是用現金付費,簽帳單上李明華不是我簽的;七月十七日的卡片是小林之男子交給我的,於步出該店時就將整個皮包交還給小林,是小林利用我的等等,經查:
⑴、上開事實欄四月十二日犯行部分,被告甲○○如何持偽造之信用卡供被害人丙
○○於刷卡機辨識,並由被告在簽帳單偽簽李明華姓名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簽帳單及被告當日所購物品明細各一紙在卷可證(分別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六十二頁);而該偽造之卡片係側錄自原合法持卡人黃世男所有之卡號等情,亦據證人黃世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背面),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
⑵、上開事實欄七月十七日犯行部分,被告甲○○如何自隨身之皮包中取出不明之
偽卡供被害人丁○○於刷卡機辨識,並與被告等人對話,於發覺卡片有異通知其夫丙○○回店內,並逮獲被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詳實,並經丙○○及協同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⑶、而被告雖辯稱七月十七日之前有到都會名店購物,但是用現金付的等等,然被
告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有稱:之前去購物忘記了(是付現或刷卡)(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是刷卡(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沒有刷卡等等(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背面),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再被害人丙○○於七月十七日其妻丁○○通知其返回店內處理被告等人持偽卡消費事宜時,一眼即認出被告甲○○係四月十二日持偽卡購物之人,並立即要求路過之警員乙○○協同逮捕被告等情,已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五十八頁),而當時係被告與另一男一女步出該店於三人中丙○○何以不追另外二人而只追被告甲○○,是以足認證人丙○○稱被告甲○○即是四月十二日持偽卡購物並簽帳之人以致追被告,即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而足以採信;又被告自承七月十七日當天是持卡消費欲簽帳,是亦可推認被告於七月十七日之前(即四月十二日)至都會名店購物應係刷卡付費無疑,是以被告陳稱七月十七日之前至都會名店購物係付現金顯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又辯稱四月十二日簽帳單上「李明華」之字跡並非其所簽等等,然已經
被害人丙○○證述確係被告當日所親簽,且經肉眼觀察該簽帳單上「李明華」之簽名其筆劃已有不順遂之情,明顯有刻意偽造之嫌;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命被告書寫「李明華」之字跡(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命被告書寫「李明華」之字跡(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九頁、七十九頁),亦有不一致等情,是尚不能因簽帳單上「李明華」之字跡與被告所書寫之「李明華」字跡有所出入,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次簽帳單之「李明華」非被告所為;況衡情被告在知該卡係偽造之情形下,亦已有所警覺而故意於簽帳單上為書寫不實之情亦甚有可能,綜上,可認該簽帳單上之「李明華」字跡確為被告所親簽。
⑸、被告亦辯稱七月十七日於購物後所提出供被害人丁○○於刷卡印錄機辨識之卡
片係小林男子所有,而交予被告代向店員提出等等,然已遭被害人丁○○所否認,證稱當天係被告自己從所帶之皮包拿出卡片的,於印錄機上無法刷用時,被告亦係將該卡片收進其皮包內,並沒有看到被告將該卡片交予另一男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三十一頁以下),參以被告自承與該名小林之男子只認識一月餘,則該名男子是否願輕易將代表個人信用之卡片交予被告使用已有疑問?且刷完卡後尚須親自簽名,若該卡片係小林之人所有,豈有先交由被告向店員提出卡片經刷卡後,待要簽名時再由小林自己到櫃檯簽名之理?再自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被告即已陳稱會帶該小林之男子及另名女子到庭以證明其說詞,而於本院訊問時亦多次命被告攜同二人到庭,然直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均未帶同該二人以證明其說詞確係真實,亦顯有疑問,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辯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
⑴、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
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⑵、亦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
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影響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務處理、中國信託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
⑶、再被告於事實欄四月十二日部分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明華」之署名,復
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衣物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側錄製原合法持卡人黃世男、中國信託銀行及特約商店。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七月十七日部分,被告已提出行使該不明之偽卡供刷錄,然並未生取得財物結果,其詐欺犯罪尚屬未遂。
⑷、綜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
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⑹、再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購物,竟以偽造之信用卡持以刷卡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李明華」之署名共三枚(一式複寫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側錄自黃世男之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及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李明華」之署名一枚,因該偽造之信用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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