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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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之4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26日本院 瑞芳 簡易庭92年度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證人 呂震盛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建並非事實,呂震盛、 呂震明
於結婚前並沒有固定工作,僅負責看管上訴人父親 呂來傳 種植之果樹,而呂震盛於民國(下同)49年結婚後才和妻舅一起從事建築工作,並和妻舅有投資糾紛鬧上警局;且系爭房屋為47年至52年間興建完成,建屋當時呂震盛尚未結婚,何來妻舅?伊與妻舅合資糾紛應為54年以後之事,與系爭房屋之建屋時點並不相符,是伊所言呂來傳原先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伊,伊擔心生意風險才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等語,絕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稱伊將系爭房屋外之空地出借他人使用,上訴人未
過問等語,實則上訴人之次子 呂理州 及媳婦丙○○曾就此事向被上訴人勸阻無效,有錄音帶及照片為證。且證人 呂林寶桂 曾於92年8月間介紹其同學連 曾寶金 向被上訴人租借屋前空地時,曾對證人呂理州說「這厝是你爸爸蓋的…」,與其當庭所言不同。而於92年8月之租地糾紛中,上訴人之友人 陳維添 亦曾說過「(這些厝)妳阿公的時候你爸爸蓋的…」、「(妳爸爸)出錢嘍,當時他很賺錢啊,以前他在舊街,後來才蓋這一間…」等語,均有錄音帶為證。
㈢上訴人之父呂來傳雖為日據時代少數知識份子,受政府重用
而擔任過臺北縣參議員,然為時甚短即接任農會事務理事一職至退休,一家原住臺北縣雙溪鄉,上訴人要上中學時才搬至瑞芳鎮購屋居住,因工作關係固有機會向農會信用部借貸,但當時利息很高,直到上訴人於民國34年返台後才還清。
至於呂來傳有能力供上訴人與其二弟赴日讀書乙節,因當時同為日本國,只要買張船票即能隨意往返供子女赴日讀書。㈣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執業不久,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實
則上訴人已開業十餘年,自有一定能力建醫院,而系爭房屋共七百多平方公尺,需很多資金方能完成,上訴人之父呂來傳已花了大半生在清償房屋貸款,怎可能再以六十餘歲高齡借貸為子建屋,況呂來傳擁有六子,如何能分得公平。而呂來傳雖於退休後曾任職瑞三煤礦,但屬顧問性質,薪水有限,怎可能不享清福還要背負一大筆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的貸款。又系爭房屋先蓋後才買地,土地也是上訴人買的,呂來傳沒有能力購買土地,且不可能只買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常為人作保,故土地或房屋較少用自己名義登記,
房屋稅籍因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也不清楚,但只要是上訴人所購或所建房屋,無論名義上為何人所有,皆由上訴人繳納各項稅款,醫院結束前均委由醫院總務 侯茂林 先生處理所有財務上問題,上訴人因工作繁忙,鮮少關注,而醫院結束後,稅捐機關在無人收件情況下,改寄被上訴人住處,之後十年才由被上訴人繳交。詎被上訴人竟以繳交房屋稅為由,自居為房屋所有人,爰上訴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祖父呂來傳生前曾任瑞三煤礦董事長 李建興 之主
任秘書,投資李建興所經營之金礦公司,並開設製麵及精製米之小工廠,以及擁有50甲之山林地,且栽培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胞弟 呂震義 遠渡東洋讀醫學院,可見相當有資力,於47年間興建15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實屬綽綽有餘。
㈡被上訴人之祖父呂來傳於47年因 逢甲路 房屋不夠居住而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家人遷居新宅(即系爭房屋),呂震明、呂震盛二人於49年1月6日在新宅結婚,有喜布及結婚證書為證,婚後二對新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約1年,嗣因上訴人向呂來傳要求將系爭房屋改為醫院使用,呂震明、呂震盛夫婦始搬回逢甲路。而系爭房屋原欲以被上訴人之叔叔呂震盛名義建造,但因呂震盛與妻兄在台北合夥蓋房屋,恐發生生意上之風險,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變更房屋稅籍為被上訴人名義。
㈢關於系爭房屋分為多次興建,根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
處的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折舊年數是46年,依此推算為民國47年興建;而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出具之文件記載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設置係51年4月11日裝置;又台電公司93年2月13日函雖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2月申請裝表供電,但嗣後亦稱「用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係於民國53年2月裝表供電」,可見53年2月以前已曾供電,均可反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52年所建等語為不實。
㈣上訴人開設大方醫院執業賺錢所得,於民國53年以呂理州名
義買受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100甲山林地乙節,確與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自己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即屬不明確,因而上訴人主張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能以確認之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不合。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目前閒置,曾由上訴人經營大方醫院使用,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處分、移轉及稅籍變更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收據影本等為證,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3年1月2日北稅瑞二字第092007837號函可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0號假處分、92年度執全字第504號假處分執行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房屋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於假處分執行程序中囑託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標示○○○鎮○○段1609建號,坐落土地包括臺北縣○○鎮○○段87、91、96、98等地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假處分執行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102757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門牌申請明細查詢表可參,均堪信為真實。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親即被上訴人祖父呂來傳出資興建,並贈與被上訴人,故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屋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有無移轉或贈與之事實等情。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1039號亦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又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法以登記作為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建造,雖有證人呂理
州即上訴人之次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大陸來台後至52年間原在瑞芳逢甲路開業當了十多年醫生,嗣因逢甲路無法容納業務量,始於52年前後出資於民權路興建醫院,而祖父僅為地方公務員,興建系爭房屋時早已退休,又有六子二女,負擔很重,根本無財力可蓋這麼大的房屋,且亦從未曾聽聞祖父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乙事(見原審9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亦自承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年僅約6、7歲,係於事後經由父、母處轉述始知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上訴人;而另一證人丙○○亦自承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始瞭解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該二證人均非親眼所見上開證述事實,僅輾轉由上訴人等處聽聞;且證人劉丁○○(51年至52年間於大方醫院擔任護士)亦到庭證稱:51年至大方醫院擔任護士時,系爭房屋已經蓋好,後來因辦理勞保原因,病床不夠,就在原來民權街5號房子後面擴充一層水泥房子放六、七個病床,是何人擴充不知道,只是上訴人叫伊去領錢,領錢作何用途亦不知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徵系爭房屋早在51年間即已存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於52年間興建;至於擴充部分,證人劉丁○○亦無法證實是何人出資擴建,故尚難採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㈢次查,證人 呂芳信 即上訴人之堂弟固證稱:上訴人原在明燈
路開業(前證人呂理州陳述在逢甲路開業),因空間狹小故出資於民權路建屋做醫院,未曾聽聞上訴人之父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贈與被上訴人乙事,上訴人之父親為公務員,兒筆錄)等語。然證人呂震明即上訴人之胞弟卻證稱:因逢甲路之房子住不下,故父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原以呂震盛(上訴人另一胞弟)之名義聲請使用執照,嗣因呂震盛與其妻兄合夥蓋房子,擔心經營生意風險,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見原審93年2月2日、9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呂林寶桂即上訴人之表妹復證稱:系爭房屋為民國四十幾年所興建,由上訴人父親出資,伊父親負責蓋房子,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給上訴人經營醫院用,而是上訴人原有之房屋住不下(見原審9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呂震盛即上訴人之胞弟又證稱:系爭房屋為伊父親出資,由伊負責建造,因逢甲路房子太小住不下,而當時伊與證人呂震明都要結婚,怕婚後沒有房間可住,伊父親始出資於民權路蓋房子,並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及所有權人,嗣將系爭房屋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9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同,依民事訴訟證據優勢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以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證人呂林寶桂曾對證人呂理州說「這厝是
你爸爸蓋的…」乙詞,顯與證人當庭所言不同;且上訴人所提之友人陳維添曾向證人丙○○說「(這些厝)妳阿公的時候你爸爸蓋的…」、「(妳爸爸)出錢嘍,當時他很賺錢啊,以前他在舊街,後來才蓋這一間…」云云,雖提出錄音帶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係在92年8月間即已存在,顯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對其所稱之證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在原審進行本件審理期間能提出而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
㈤上訴人又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
3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二審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上訴人所購買興建;而被上訴人與證人呂理州於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549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自承上訴人自始無贈與之意思,而是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而已;且證人 李聰儒 亦以傳真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惟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中所指房屋乃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路巷1號之房屋;而士林地院85年度訴字第549號被上訴人與證人呂理州間遷讓房屋事件中所指房屋乃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均與本件所指之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不同;至於證人李聰儒之傳真內容乃關於土地買賣乙事,亦與本件確認房屋所有權無涉,均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幾年以前之房屋稅及電費
均為上訴人所繳納等語。然查,該電費繳納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申請用電及繳費之事實,且用電戶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電費繳納收據亦非房屋所權之證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人、承租人均得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納義務人既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則繳納房屋稅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實則納稅之公法上義務尚不可與私法上之所有權歸屬混淆,上訴人僅提出上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伊為原始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又系爭房屋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查詢之稅年,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3年10月1日北稅瑞一字第0930005588號函附現值核計表在卷可稽。故推算系爭房屋應早在民國46年或47年間即已興建,而非如上訴人所云之52年。
㈦上訴人末主張其父呂來傳僅為地方公務員,興建系爭房屋時
早已退休,又有六子二女,負擔很重,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且呂來傳曾向農會信用部借貸,直到上訴人於34年返台後才還清,既已花了大半生在清償房屋貸款,怎可能再以六十餘歲高齡借貸為子建屋,況呂來傳擁有六子,如何能分得公平等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呂來傳生前曾任瑞三煤礦董事長之主任秘書,投資金礦公司,開設製麵及精製米之家庭小工廠,並曾擁有50甲之山林地,且栽培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呂震義二人遠赴東洋讀醫學院等語;證人呂震明及呂震盛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呂來傳為瑞三煤礦主任,有瑞三金礦股份,公司賺錢會用金塊配股,當時有很多金塊,且擔任過台北縣的參議員等語,主張呂來傳有相當之資力建屋等語。查關於呂來傳有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兩造說法固然迥異,但興建房屋本非一定仰賴個人自有資金,向親友借款或向金融機構借貸,均不在少見,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呂來傳確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亦無法以此反證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興建等情詳盡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伊祖父呂來傳所出資興建並獲贈與乙事未能反證,亦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鈺林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