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前,趁 唐福勝 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車號000—二一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街因騎乘前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拍照後逕行告發,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及金山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告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唐福勝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單舉發之員警 唐鎮原 之證述,並有卷附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時補稱: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所涉竊取被害人唐福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惟被害人唐福勝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耕莘醫院」前失竊,被害人於機車失竊後,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並將車輛失竊資料輸入電腦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金山北路口時,經交通警察 唐振原 攔檢,因無照駕駛而為警開單告發,並代為保管機車車牌0面一節,並經證人唐振原證述明確,足見該失竊機車為被告持有並使用。又被告自承其並無駕照,平時以機車代步,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 宋素鑾 所有之輕型機車,與其叔所有之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其騎乘該重型機車,曾因違規駕駛遭扣照,並於偵查中提出罰單為證一節無訛,惟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罰單,均係被告騎乘其母宋素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而為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顯見被告平時僅以其母宋素鑾所有之輕型機車代步無疑。又依卷附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檢送之DPG-四八三號車之違規通知單觀之,其內容分別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無照駕駛遭扣行照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因無照駕駛遭扣車牌0面,以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未懸掛大牌遭扣案外人宋素鑾所有之機車,被告並自承其並無取回遭扣之行照、號牌、機車一節明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二之一號前
,因與案外人 廖和森 、 喬宗勇 共同攜帶凶器竊取案外人王 陳幼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遂,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應係因無機車可供代步使用,而萌生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甚明。又被告僅空言辯稱其無駕照不能騎機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其未被警員唐振原查獲違規,其未騎乘被害人唐福勝所遺失之機車,其有其他機車可騎乘云云,就其所騎乘之該失竊機車之來源則並未陳明,此外又另無行竊之人,綜核各種間接證據,應可推知該機車係被告所竊甚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贓物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調查、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無駕照不能騎機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伊未被警員唐振原查獲違規,其未騎乘唐福勝所失竊之機車,伊有其他機車可騎乘。伊並未騎該被竊之機車被拍照、攔檢、告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唐福勝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耕莘醫院」前失竊之事實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可按。被害人於機車失竊後,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到臺北縣新店分局報案並將車輛失竊資料輸入電腦,亦有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十頁)可證。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及金山北路口時,經交通警察唐振原攔檢,因無照駕駛而為警開單告發,並代為保管機車號牌0面等事實,業經證人唐振原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卷附罰單」是否你所開?是。(當時的駕駛人是在場這位甲○○?)是,我還記得她胖胖的,還載個男的。..,那男的還說他在豆漿店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當時查獲的情形?)當時我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點多取締酒後駕車在市○○道查獲到被告帶同一位男生沒有戴安全帽,在市○○道、金山北路攔下被告,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時,被告僅出示身分證,同事用無線電查被告有無行照、駕照,查的結果被告沒有駕照。違規事項是無照駕駛。所以我們開了無照駕駛罰單。(這張罰單是被告簽名的?)是的。(你們要求提示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表示他沒有帶行照,我們依據電腦查詢沒有失竊的紀錄,因為監理站必須要車主去辦理失竊登記,才會有失竊紀錄。(罰單上面有關車主的記載何來?)查詢資料上記載,沒有失竊的紀錄,駕駛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是依據被告出示的身分證記載,有關車主的資料是從電腦查出來的。(開罰單時男子有無表示什麼?)該名男子有說他們要去八德路豆漿店上班,快來不及了,拜託我們不要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經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時之供稱:(你有何不在場的證明?)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份在八德路秦老師豆漿店工作,至六月十六日就沒有做了,十六日當天只做半天。工作時間是早上五時至中午十二時,中午休息一小時,自下午二時到晚上七時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原審法院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遺失身分證補發記錄,被告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在臺北市遺失,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補發,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一000一四四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所附申請書可證,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攔檢時,其身分證並未遺失,且當日被告確係要趕至豆漿店上班。次查被害人所述,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並將車輛失竊資料輸入電腦,致使警員攔檢時查詢電腦失竊記錄時,無法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等情,與證人唐振原前開證詞均相符合,被告確曾於被害人失竊機車後,騎乘該機車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而被開罰單。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街因騎乘前揭機車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拍照後逕行告發之事實,被告否認曾於六月七日未戴安全帽騎乘被害人失竊機車。經查偵查卷附(見偵卷第五十三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採證照片內容,雖顯示係二人共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惟照片所示僅係二人背面影像,無法從照片中確知騎乘之人即為本案被告,檢察官僅以照片中騎士之體型與被告相似,即推論被告騎乘之事實,亦嫌無據,尚不能僅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確於六月七日在上開地點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者係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QVQ-二一七號機車之行為,惟依檢察官所舉出被害人唐福勝、員警唐振原等之證詞,及卷附六月十六日之舉發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耕莘醫院前失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述: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二之一號前,因與案外人廖和森、喬宗勇共同攜帶凶器竊取案外人 王陳幼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遂,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等情,雖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被告係因無機車可供代步使用,而萌生竊取他人機車之動機,係屬推測被告犯意之詞,尚難以被告曾另為竊盜犯行,即認於本案,被告亦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責,因未據起訴,法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