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他人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傳真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係姻親關係,因認戊○○夫妻欠錢不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戊○○所經營之連勝汽車修理廠內催討不成,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徒手將店內之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傳真機各一台丟擲地上,致令損壞不堪使用,並揚言要放火燒工廠,要戊○○準備棺材等語恐嚇戊○○,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丟擲上開電腦主機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電腦等物應不致不堪使用,且伊未出言恐嚇等語。惟查:
(一)、被告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明,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員
工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開庭時仍常情緒激動,口出惡言(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而上開恐嚇言詞,威脅及告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會害怕,自足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安全。
(二)、被告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提出毀損物品扣案,有
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丟擲電腦之行為,另證人甲○○亦證稱: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弄壞的,我都有看到等語(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我有在場,我看到庭上被告甩東西,把電腦全部甩到地板上,還有把桌上一些東西甩到地板上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傳真機已喪失使用通話、傳真、接收、影印基本效能,電話機則仍具電話機基本效能,有桃園縣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桃事機商字第九000九號函乙件可憑;另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疑無法再提供有效之利用,亦有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桃腦商倡字第四二號函乙件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討債不成,一時失控,造成之損害不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烔戒。
三、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略以:丁○○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至上址將其妹丙○○所有之電話一具砸毀,案經丙○○提出告訴,認此部分亦涉有毀損之罪名,與本件毀損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茲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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