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元復醫院」前,見丙○○所騎乘之引擊號碼P0000000號未掛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即丙○○之子 邱奕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車牌遺失而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疏未將機車鑰匙取出,即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始終不語,然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牽走被害人丙○○之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送東西至土城市○○路○段○○○號元復醫院給伊兒子邱奕盛,當時伊機車鑰匙忘記取下,伊出醫院取車,機車已不翼而飛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等情,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丁○○確有上開行為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定。
三、然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監護之保安處分,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無責任能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九七三號判決可參。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上開機車於被告竊取後一直在被告支配
下,顯見被告明確認知機車之功能性及支配方法,且被告於警訊時對其如何行竊,該機車鑰匙原插放之位置,記憶清晰,並明確告知員警機車鑰匙非其打造,堪認被告行竊時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又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本件鑑定結果認被告心神喪失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該鑑定報告之第九點及第十一點之鑑定結論㈡,均說明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出現,其智力功能只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等級,判斷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較弱等語,依其敘述之情形應僅為精神耗弱,而非心神喪失極明,是該鑑定前後矛盾,顯有疑義,應係鑑定人個人之推測之詞,並無依據。且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其認知上毫無錯亂,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心神喪失之人而提起上訴等語。
五、惟查:
(一)被告丁○○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有之精神症狀為幻聽、妄想、自笑及精緒欠穩等,並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之事實,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九六九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七、六十八頁),而被告於行竊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於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屬心神喪失人之事實,復經原審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認「 朱員 (即被告)本為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自八十三初年精神病急性發作,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台北榮總精神科門診初次就診發現其有精神病症狀,並同時接受抗精神藥物之治療。由於門診治療與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經常惡化致出現多次超出社會常模之行為,並且未即時住院治療控制病情。以致朱員在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連續觸犯多起竊盜案件。在案發當時,朱員顯然因當時精神症狀影響,知覺、認知功能、與現實感均有明顯障礙,據信朱員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復發之狀態,其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六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且證人戊○○即製作本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於本院結證稱:其知道被告精神有異常,但不清楚有無到精神喪失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房間內大小便,都不洗澡。被告會作一般人私人的事情,但要別人提醒,發病的時候不行,有時候在垃圾桶上大便。...被告如關太久的時候就會發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四、四十八頁),再參之本院當庭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發現被告外觀痴傻,眼神呆滯,無法瞭解本院當庭之問話,精神狀況確屬異常等情,是被告於行為當時,正處於心神喪失之階段,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製作之本件警訊筆錄,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之結果,其中「警員問:你於何時何地偷竊機車?被告答:於九十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土城市○○路○段○○○號元復醫院前。及警員問: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機車竊盜?警方查獲時該車有無掛車牌?被告答: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在板橋市○○路○○○號前當場查獲。沒有」部分,被告係依照已記載完成之筆錄照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則該部分是否為被告所認知而回答者,即非無疑,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本件竊車之行為時精神狀態為正常。再衡諸被告隨即經解送檢察官,經檢察官問及其有無偷引擎號碼P0000000號機車一部?被告雖答稱有等語(見第五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然檢察官再問及其於何時何地偷車、為何偷車、偷車作何用及有無共犯等問題,被告則均回答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僅能認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而被告雖於警訊中告知員警其利用原插放於機車上之鑰匙而將機車騎乘使用之情形,就部分竊車情形仍有記憶,但記憶力與辨識力並非相等,縱有部分記憶力亦無法由此逕認其當然有辨識事物之能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既能記憶當時竊車之細節,顯見未有精神喪失云云,尚難遽採。且被告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情形,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明在卷如前,雖該鑑定報告認「朱員(即被告)目前精神症狀不明顯,但精神分裂症係一無法治癒之慢性病,因此應長期規則門診與服藥,於急性精神症狀復發時應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然此係針對被告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稱,並非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上開鑑定報告前後矛盾,尚有誤會。
(三)從而,堪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下無訛,依法其行為係為不罰。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查,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甲○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僅因渉犯竊盜罪嫌,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此有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當時,顯然因當時精神症狀影響,知覺、認知功能、與現實感均有明顯障礙,當時係處於精神分裂症復發之狀態,其心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二○五○六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則被告既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前述規定,自屬強制辯護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顯屬違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犯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鑑於被告之精神分裂症係一無法治癒之慢性病,應長期規則門診與服藥,於急性精神症狀復發時應予以強制治療,以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而認被告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因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一度偵字第五六一
五、五六一八、五六一九、六四一一、七二八四、九八六二、一○八二四、一二○三七號等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然上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已因被告行為時為心神喪失之狀態而不罰,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