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彭明珠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表意人如知悉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者,表意人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作為電信室使用,嗣因聲請人營業政策變更已無繼續使用該標的物之必要,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請准裁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原因,係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予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業經郵務機關於前揭信封上記載明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之戶籍確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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