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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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0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第一八三0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訂有明文。又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上訴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乙○○二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處被告甲○○○事業有限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七日送達於被告等收受,有送達証書二份存卷可稽。其等上訴期間分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依序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另順延一日)、一月二十九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屆滿。乃被告等均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等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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