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八九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85F02308B號、85F02313B號,附五至七期息票),准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提存債票到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擬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八九八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即聲請人應供擔保數額十三萬元以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之現金十三萬元,固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物面額為低,惟其聲請變換後提存物數額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四字第四八九八號民事裁定酌定之供擔保數額相符、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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