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才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八十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前開事件業經上訴審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逾上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提存書、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八二二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必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二八二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本件相對人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對本件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補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請求本件聲請人賠償其損害七百五十萬元,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暨所附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二份附卷資參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