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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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7月4日14時11分、97年7月9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市方向)處,分別因「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因而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機動式移動雷達測速照相器鎖定測速,遂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6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以:受處分人因超速遭警查獲,然嗣後受處分人前往本件遭測速照相之路段察看,確定無任何固定式告示牌,且活動式警告告示牌亦有爭議,人都可能犯錯或疏失,如測照人員忘記掛上告示牌就測照即違法;告示牌是否符合交通法所規定之尺寸及內容製作;再則此路段在此時確有施工重鋪柏油,重新鋪上限速70公里,在此測照之前並未塗去改成60公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97年7月4日14時11分、97年7月9日14時20分,在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方向)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照儀器採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照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向原舉發機關函詢,經其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9月16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相之車輛違規照片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且上開超速之事實,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過速限而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非感應線圈測速儀,該雷達測速儀係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針對移動之車輛實施速度偵測,其準確性並無疑義,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依卷內舉發違規之照片所示,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至97年11月),準此,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其準確性無疑,合先敘明。再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臺中縣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方向),為一般道路,是依上開說明,自僅須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即可甚明。而本案臺中縣警察局「進行測照期間為97年7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本局於7月2日即於違規地點沙鹿鎮弘光大學前往臺中方向約
149.7公尺處(即臺12線約7.4公里處),明顯設置『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測照勤務完畢即隨測照儀器撤除並移他處進行測照;測照地點前中棲路臺12線約5.76公里處往臺中市○○○道路權責機關設置有太陽能LE
D速限『60』標誌及路面標字『60』,用來指示路人遵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陳述人(即受處分人)所提路段中標誌為速限60、路面速限標字書寫70公里一案。案經本局派員實地勘查非本局測照違規地點,道路權責機關業已塗銷路面標字,改為速限60公里」等情,有該局97年8月5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0941號函文在案可稽,是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舉發機關於該路段測照期間,確已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至少於100公尺處設置明顯「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標誌甚為灼然。嗣執勤員警於上開測照期間結束後,因將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移動至其他路段執行測照,而該處速限警示牌自亦隨之拆除遷移,故本件受處分人嗣後行經上開遭超速違規舉發路段,縱未見速限警示牌,亦不違常情,自不得以此率爾推斷員警所為本件舉發有何違法之處。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質疑測照人員有可能忘記掛上告示牌云云,卻未舉證以證其說,尚非有據,自不足採信。末查,受處分人遭違規舉發之時速分別高達78公里及79公里,顯高於一般道路速限,○○○鎮○○○○○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應為眾所周知,且該路段係危險交通易肇事路段,受處分人卻於一般道路上以高於其他往來車輛之速度行駛,且遠高於一般道路之速限,益徵受處分人顯未遵守速限規定而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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