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7月4日│104年6月19日│104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26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9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決確│104年9月18日│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日│││定日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9次)│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6月1日至104年8月│104年8月23日│下│││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689、879│104年度偵字第7689、879││││6、8797、8798號│6、8797、879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空││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白││├───┼───────────┼───────────┤││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