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庭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被告黃秀枝
陳國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秀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國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庭(綽號「 柱松 」、「 朝松 」,均臺語)與黃秀枝、陳國賓母子為鄰居,黃秀枝、陳國賓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洪坤庭為使該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鄭 汝芬 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前往黃秀枝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住處,進入隔壁亦由黃秀枝使用之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建物,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黃秀枝收受,約定黃秀枝與陳國賓各分得1千元,並均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 鄭汝芬 。黃秀枝明知洪坤庭交付之2千元係投票行賄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千元。嗣於同日稍後,黃秀枝進入陳國賓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交付1千元予陳國賓,告以:這是「朝松」拿來要投給2號鄭汝芬的等語。陳國賓聞言已明知該1千元係投票行賄之對價,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千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黃秀枝與陳國賓到案後坦白承認,並分別主動提出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各1千元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賓與證人 洪騰明 、 洪明輝 間對話之錄音檔及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遭國家機關違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具有憲法上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私權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難以取得直接證據而有蒐證困難,冀求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行為足以成立犯罪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訟累,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將此等證據排除,亦難以抑制私人不法取證。因此,實務上認為,偵查機關「違法」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相提並論。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除私人係故意對被告或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次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定有明文。而私人間對話之錄音,係將人之聲音話語以機械或電子方式紀錄、儲存於各種媒介後,再透過適當播放媒介還原特定時間內之私人對話。檢察官為偵查犯罪,本得勘驗該等對話錄音,並依法將其五官感知所得紀錄於勘驗筆錄上,作為法定證據方法提出於法院。該等勘驗筆錄性質上固屬對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惟若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且被告對筆錄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法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查卷附被告陳國賓與證人洪騰明、洪明輝間對話之錄音檔,為證人洪騰明於105年1月25日偵查中主動提供予警方依法扣押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憑。上開錄音係證人洪騰明於被告陳國賓及證人洪明輝不知情下所錄得等情,亦據被告陳國賓於偵查中陳稱:伊跟洪明輝說話,洪騰明在偷錄音,伊與洪明輝是被害者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及證人洪騰明於偵查中證稱:洪明輝在車上時不知道伊在錄音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綦詳,性質上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固可認定。惟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騰明有以故意對被告陳國賓使用暴力或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陳國賓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及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證據排除法則,排除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該對話錄音後依法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陳國賓確認,被告陳國賓陳稱:該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為伊與洪騰明、洪明輝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被告洪坤庭、黃秀枝及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之真實性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洪坤庭、黃秀枝、陳國賓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洪坤庭、黃秀枝、陳國賓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兼證人(以下均稱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105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8頁)。而本院係依檢察官及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間實際問答內容逐字製作勘驗筆錄,並紀錄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之神情、態度,內容較諸僅記載要旨之偵查訊問筆錄更為詳盡,故本判決關於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105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坤庭、黃秀枝及陳國賓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洪坤庭辯稱:伊於105年1月11日晚間所交付予黃秀枝之2千元,係先前伊向陳國賓買魚時所積欠之貨款,並非賄賂;伊不認識鄭汝芬,無為其買票之動機及目的;如伊欲為特定候選人行賄,依常情應有候選人傳單、名冊及金錢等物品方得遂行,惟檢警前往伊住處搜索,並未查得上開物品;伊既欲行賄,焉有可能僅對黃秀枝、陳國賓2人行賄,效益豈非過低等語。被告黃秀枝及陳國賓則辯稱:洪坤庭係於105年1月11日晚間先拿2千元請黃秀枝轉交予陳國賓,臨走前問黃秀枝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有無支持人選,黃秀枝稱沒有,洪坤庭遂稱不然投給2號鄭汝芬,黃秀枝收受該2千元後於當日稍晚交給陳國賓,陳國賓收受其中1千元,請黃秀枝將其餘1千元轉交予與陳國賓合作捕魚之 張清山 ;黃秀枝、陳國賓戶籍內共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洪坤庭果欲行賄,應交付3票共3千元,而非2千元;陳國賓於收受1千元時,黃秀枝或洪坤庭均未與陳國賓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國賓向洪騰明、洪明輝陳稱洪坤庭有行賄,純屬朋友聊天隨便亂講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坤庭與黃秀枝、陳國賓母子為鄰居,被告黃秀枝、陳國賓均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3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被告洪坤庭有於105年1月11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前往被告黃秀枝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
0號住處,進入隔壁亦由被告黃秀枝使用之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建物,交付現金2千元予被告黃秀枝收受,被告黃秀枝於收受上開現金後,於同日稍晚,在被告陳國賓於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交付1千元予被告陳國賓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洪坤庭、黃秀枝與陳國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33頁)、扣案2千元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01頁)在卷可佐,及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主動提出之2千元扣案可憑,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鄭汝芬為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0○區○○0號候選人乙情,為公眾週知,且為本院辦理選舉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規定,自無庸舉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3人對被告洪坤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千元予被告黃秀枝收受,嗣被告黃秀枝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千元予被告陳國賓收受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
被告洪坤庭當時所交付之2千元為其先前向被告陳國賓買魚時所積欠之貨款等語,因此,本案首應審酌者,即為:該2千元究係投票行賄之賄賂抑或買魚積欠貨款?茲論述如下:
1.查被告黃秀枝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並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晚間正在看八點檔連續劇時,洪坤庭至伊所使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巷0號建物,拿現金2千元給伊,稱該2千元係伊與陳國賓每票1千元等語,要求伊與陳國賓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2號候選人鄭汝芬,洪坤庭離開後,伊就前往陳國賓房間,拿1千元給陳國賓,向陳國賓稱這是洪坤庭拿來要投給立法委員選舉2號候選人鄭汝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被告陳國賓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並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晚間,伊母親黃秀枝至伊房間,拿1千元給伊,說是洪坤庭拿來要買票的錢,黃秀枝並未說是要投給誰,但因為之前有聽到風聲說這次立法委員選舉女性候選人在賄選,因此伊知道這是為鄭汝芬買票的錢,黃秀枝應該是因為認為伊知道洪坤庭是幫何人買票因此沒有告訴伊是要投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6頁)。上開檢察官訊問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之錄影光碟,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全程勘驗無訛,勘驗結果顯示檢察官均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而其2人於陳述時均態度自然,時而面露微笑,並無緊張、不安之神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98頁反面),足認其等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有任意性,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被告洪坤庭陳稱其與被告黃秀枝、陳國賓均無仇怨(見偵卷一第155頁反面),被告黃秀枝亦陳稱其與被告洪坤庭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洪坤庭有何怨隙,應無不惜自陷遭追訴投票受賄罪嫌之涉訟風險亦欲誣陷被告洪坤庭之虞。且倘欲構陷被告洪坤庭,僅須被告黃秀枝或陳國賓其中1人出面,虛構較為簡單之情節即可達其目的,亦不易遭被告洪坤庭提出反證推翻,更無須由被告黃秀枝及陳國賓特意設計此等轉交之複雜情節。
2.再者,被告陳國賓於105年1月12日中午某時,有向證人即其友人洪明輝、證人即洪明輝之友人洪騰明提及被告洪坤庭向其行賄之事乙節,業據被告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次對話內容復經證人洪騰明錄音後提出錄音檔扣案,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陳國賓確認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確為其與證人洪騰明、洪明輝間之對話內容屬實,均如前述。查被告陳國賓於該對話中陳稱:「昨天開始在灑了啦(洪騰明:昨天喔?)昨天我拿到的。(洪騰明:誰跟你買的?)那個、那個柱松啊。」、「(洪騰明:柱松跟幾個買你知道嗎?)我現在不知道。我現在就是不知道,我就不是他們的那個,他怎麼會去拿給我,我就想不透,是說不拿白不拿。」、「這個柱松算是看人發的,昨天也有跟我母親說,說他要發比較穩的,他才會
1票都1千,你聽得懂我意思嗎,要不然是不是都開500而已」、「他買、他可能,嘖…咱就是抓不到他跟誰買的,昨天只有我跟我母親收到,啊他那個他有給親戚,我不可能去把他們叼出來,算這樣沒意思啦,呵呵呵」、「(洪騰明:所以現在只有知道你被柱松買了,啊剩下的?)他買誰我們怎麼會知道,人家拿了不講啊…(略)…那太離譜了,1千元差太多了,還有我們這邊都老人,你如果說5百是還好,還不一定,一半一半,1千是驚人在運作。」、「(洪騰明:ㄟ,快開票了耶。)就沒辦法啊,我也是昨天他怎麼突然拿給我,我也…。(洪騰明:啊怎麼跟你交代的。)沒有,他算是跟我母親講的,我母親算是…我就進去房間了,我想說他怎麼突然跟我在前面路在坐,啊車怎麼會開到我家門口,我母親在外面,他就跟我母親講。(洪騰明:講什麼?)不知道講什麼啦,他跟我母親講,就是買比較穩的啦,啊1票買1千。(洪騰明:啊投給誰?)你想咧。(洪騰明:啊有說嗎?)那還要說嗎。後來我母親進來問我是不是要投給民進黨,我說廢話,我插5萬元,當然要投給民進黨,不然要投給誰,買照買啦,花就對了,不用理他啦。(洪騰明:啊他有沒有說投給2號,還是說投給誰?)有啦。(洪騰明:有說投給2號就對了。)對啦,我們這邊,那個村長都是拿汝芬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陳國賓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其本身及被告黃秀枝於105年1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被告陳國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與證人洪騰明、洪明輝之對話內容,均僅在談論關於被告洪坤庭向其行賄乙事,別無其他話題(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對照其於該對話中提及:「(洪騰明:現在我們就沒有證據。)就是沒證據,啊你要叫我出來講,我在這邊作息,剛好不用作,算是說如果我去點,沒意思啦,啊如果是要抓人頭,咱就準那個三合塹啦,如果是三合塹,我就隨便抓1個頭出來添就好了。(洪騰明:啊如果是『本身』咧,『本身』換調柱松去,再調你去。)不要啦,我就不要啦,我跟他就有熟啦,就是這樣我才會不要。(洪騰明:不然不要用你們兩個,我有聽到的部分就說你有反應誰買這樣。)隨便念1個名字就好啦。(洪騰明:沒有啦,隨便念1個名字,怕真的沒有去買。)我想看看,他們買會買誰,不然你就他們如果作筆錄的話你要說『均』的、跟 卓仔 ,卓仔有買票,我再另外報人,幹你娘,我報我前面那一個我就不好意思,真的,那他們自己的,你聽得懂嗎。(洪騰明:沒關係啦,你就直接報你前面那一個比較乾脆啦。啊你正名叫什麼?)陳國賓啊。喔你不可以一直再問下來,問一問到時候換我,我就多倒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其與證人洪騰明、洪明輝當時係在商討如何檢舉他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鄭汝芬賄選之事,而被告陳國賓復於審理時自承其當時有於車上指明被告洪坤庭之住所予證人洪騰明、洪明輝知悉(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此情亦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其於對話中陳稱:「他那一台車我有照相起來,他那一台車是柱松的,另外要開出門的,這個紅門有沒有,這一條巷子開進去,一直開進去裡面那一間,就是到我們這邊變成光明巷了,以前變延平巷,這邊很難開,不然你就在這邊回再倒退出來,啊他的車停在那邊,那個柱松的,停在前面啦」等語之脈絡相互吻合(見偵卷二第101頁)。由此可見,該對話係被告陳國賓向證人洪騰明、 洪銘輝 通報被告洪坤庭向其行賄後,其等認真商討如何應對之計,顯與單純朋友間隨意閒聊之情形迥異,而甚為可信。被告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係朋友間聊天隨意亂講等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被告黃秀枝改而證稱:當日洪坤庭來找伊,先問伊陳國賓在不在,伊說不在,洪坤庭就直接拿2千元給伊,說要給陳國賓,然後就走出門口,回頭問伊這次有沒有支持誰,伊說沒有,洪坤庭說如果沒有支持誰的話就支持2號,除此之外洪坤庭沒有說別的話,伊當時不知道該2千元是什麼錢;洪坤庭離開後,伊將2千元拿去房間給陳國賓,說錢是洪坤庭拿來要給渠的,洪坤庭沒說是什麼錢,陳國賓就把2千元都收下來,然後將1千元交給伊,說這是和張清山一起捕魚的錢,要伊將該1千元交給張清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陳國賓亦改而證稱:伊於105年1月11日晚間回家進到房間,伊母親黃秀枝拿2千元給伊,說這是「朝松」要給伊的,除此之外沒有說別的話,伊將2千元收下後,再將其中1千元交給黃秀枝,請黃秀枝隔天將該1千元拿給張清山,除此之外伊沒有跟黃秀枝說什麼,因為已經很晚了;當時伊不知道該2千元係什麼錢,伊也沒有問黃秀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1頁)。惟查上開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事後翻異之證述內容,與前述其等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基本情節南轅北轍,且其等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不過2月餘,時間並非久遠,自可排除其等係單純誤會或記憶不清之可能性。本院審酌其等翻異後之供述內容,有諸多前後齟齬不合及與常情不符之處,認不足採信,茲分述之:
⑴關於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究竟係於何時始知被告洪坤庭
所交付之2千元係買魚貨款乙情,被告黃秀枝於105年
1月15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具結證稱:「那一天洪坤庭拿2千元給我是要還我兒子陳國賓魚的錢,他就拿2千給我說要我給 賓仔 要還魚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被告陳國賓於105年1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母親就說一開始柱松一進來就先問我母親我有沒有在,我母親說沒有,所以柱松就拿2千元給我母親,我母親問他這2千元要做什麼,柱松就說:『這2千元是拿給賓仔,因為是我欠賓仔的魚錢。』接著我回來時,我母親當天就拿該2千元給我並說這是柱松拿來的,因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忽然拿2千元給我,所以我就問母親這是要做什麼,母親說:『柱松來你不在…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就回答這是之錢跟你拿魚,還沒給欠你的,要給你的魚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均陳稱被告洪坤庭於交付2千元予被告黃秀枝時,有告知被告黃秀枝該2千元係買魚貨款。然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秀枝卻證稱:洪坤庭交給伊2千元時,伊不知道是什麼錢,伊係於105年1月13日上午與陳國賓確認後始知原來該2千元係買魚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被告陳國賓亦證稱:黃秀枝給伊2千元時只說這是朝松要給伊的,此外沒有說別的話;伊當時不知道那
2千元是什麼錢,伊有沒有問黃秀枝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前後不一。而被告黃秀枝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陳國賓該2千元之性質,本院因而向其確認為何被告陳國賓竟可知悉該2千元之性質為何,被告黃秀枝卻答稱:「他在外面可能跟他朋友有聽到選舉的事情,有人說是買票或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與其證稱係買魚貨款乙節顯然矛盾。
況且,倘若其等上開偵查中所述屬實,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105年1月11日晚間即均知悉該2千元係買魚貨款,又豈會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誤會」該2千元係投票行賄之賄賂?⑵次查,關於被告黃秀枝當日係轉交金錢予被告陳國賓之
經過,被告黃秀枝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收到2千元要怎麼處理?)拿著。(問:2千你都收起來嗎,還是有分給…?)1千拿給我兒子。(問:1千給陳國賓。)(點頭)嗯。(問:是何時拿的?在何地拿的?)昨晚拿的。(問:昨晚在哪裡拿的?)拿去房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陳國賓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媽媽是拿給你多少?)1千。(問:1千,那有說怎樣?)說人家買票的。」、「(問:所以你收到你媽媽拿給你的1千元?)(點頭)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證稱:「(問:8點多將近9點的時候,拿給你、拿給你多少、跟你說什麼?)拿1千給我,她說這是朝松拿來的這樣。(問:要做什麼的?)(面露微笑)要買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均明確證稱係被告黃秀枝收受被告洪坤庭交付之「2千元」後,僅交付「1千元」予被告陳國賓。惟其等事後均改稱係由被告黃秀枝交付「
2千元」予被告陳國賓,被告陳國賓再將其中1千元囑咐被告黃秀枝轉交予證人張清山,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其等確認何以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時,被告黃秀枝未能合理說明,僅推稱:「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於被告陳國賓則先證稱:「我母親拿1千元給我沒有錯。」等語,隨即改稱:「原本拿2千元給我,她拿2千元進來,我又拿1千元給她。」等語後,即再改稱:「我母親拿1千元沒有錯,我當成是朝松原本給我的那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閃爍其詞,難以採信。
⑶復查,關於被告黃秀枝係何時發現其誤會而於105年1
月12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錯誤證稱被告洪坤庭所交付之2千元為賄賂部分,被告黃秀枝於105年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訊問(105年1月12日)隔天下午,伊要開蚵時想到要把1千元拿給張清山,剛好那天張清山去海裡不在,伊是那時才想起來當時洪坤庭說該2千元是買魚的錢;伊當天拿錢給陳國賓時,陳國賓當時就知道那是買魚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105年1月13日早上與陳國賓確認後才知道伊誤會了等語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由於其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因而即時向其確認其證述不一之原因,其未能合理說明,僅泛言「意思也是差不多,我是聽我兒子陳國賓說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避重就輕。況依前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黃秀枝於10
5年1月12日晚間10時35許,即已將1千元主動提出予檢警扣案,則其於105年1月13日下午又為何會認為其須將該已扣案之1千元再交給證人張清山?⑷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事後翻異之上開供述本身既具有上開瑕疵,則其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問。
4.另一方面,被告等3人均辯稱該2千元係被告陳國賓先前與證人張清山合作捕魚時,被告洪坤庭向被告陳國賓買魚所積欠之貨款等語。惟此部分之主張亦存有諸多疑點,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等3人主張上開情詞,然均未提出或聲請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則其空言主張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已非無疑。次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模糊,此乃腦神經運作之常態。惟查,關於向被告陳國賓買魚之時間、數量等細節,被告洪坤庭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先稱:伊不記得係何時向被告陳國賓買多少魚等語(見偵卷一第80頁),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改稱:當時應該買了約8至10隻黑鯛,但是時間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54頁),於105年2月1日偵查中再改稱:伊大約係於104年中秋節(即104年9月27日、農曆8月15日)前後向陳國賓買魚等語(見偵卷二第
104頁反面)。對照其就同一事項之多次供述,可知被告洪坤庭隨著時間前進,卻可憶起更多細節,與前述一般人體腦神經運作之常態情形不同,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有可疑。
⑵復查,關於買賣漁獲之時間,被告洪坤庭於偵查中陳稱
係於104年中秋節(即104年9月27日)前後,已如前述,此與被告陳國賓證稱係於104年8、9月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1頁)。然而證人張清山於偵查中卻明確證稱:伊係於104年農曆9、10月間(按:10
4年10月13日至104年12月10日間)與陳國賓合作捕魚大約1個多月,將漁獲出售後對分獲利,伊與陳國賓只有於該期間有合作捕魚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從而,被告陳國賓與證人張清山既係於104年10月13日起才開始合作捕魚,其又如何能在104年8、9月間出售與證人張清山合作捕撈之黑鯛予被告洪坤庭?被告等3人此部分主張,於時序上顯不能成立。
⑶再查,關於該次買賣漁獲之過程,被告陳國賓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張清山於104年7、8月間開始合作捕魚,一直到104年10月,於104年8、9月間,洪坤庭騎機車經過伊住處外面,問伊抓多少魚,伊說賣不完,洪坤庭問剩多少,伊說還剩10幾斤,洪坤庭說渠朋友要,不然便宜賣渠,伊打電話給張清山討論,經張清山同意後,伊就以每斤180元價格賣了約12、13斤給洪坤庭等語(見偵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洪坤庭有在賣魚,渠朋友喜歡買海產,伊抓到魚遇到洪坤庭就問要不要買,洪坤庭說要打電話問朋友看看,後來洪坤庭說渠朋友要買,叫伊算便宜一點,伊就把10幾斤的魚賣給洪坤庭,總共賣2千多將近3千元,當時洪坤庭給伊7、8百元,說剩下的錢等渠賣完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姑且不論其所述出售予被告洪坤庭漁獲之價格及數量,與證人張清山於偵查中證稱:洪坤庭向陳國賓買3千多元、約10隻黑鯛,每斤180元,但因為洪坤庭手上現金沒有很多,所以先欠2千元等語不符(見偵卷二第111頁至第124頁),此外,亦與被告洪坤庭於偵查中陳稱:當初係因陳國賓抓魚回來賣不完要賣伊,但是陳國賓的魚太貴,伊不願意,後來算比較便宜,賣每斤150、160元,所以伊就同意,後來伊也賣不出去,所以就沒有給陳國賓錢,當時應該買了約8至10隻,伊買回來後當天就賣了4隻到 二林 給 洪偉傑 ,剩下的沒有人買伊就殺了放在冰箱,之後就送人或自己吃等語有所出入(見偵卷一第80頁、第
154頁、偵卷二第104頁反面)。況且,被告洪坤庭自承:伊為漁民,平日有捕撈黑鯛出售;如果有朋友需要魚的話,伊會叫陳國賓去弄,有需要伊就會這樣,如果伊自己有魚的話就不會跟陳國賓拿等語(見偵卷一第15
3頁、第184頁),可見僅於友人有需求而被告洪坤庭本身無漁獲時,始會向被告陳國賓購買漁獲以出售牟利。然依被告洪坤庭上開所述,其向被告陳國賓購買之黑鯛實際上僅售出4隻,可見其並未覓得買主,則其又為何甘冒風險向被告陳國賓買進大幅超過友人需求數量之漁獲?此部分實與常情有違。
5.又查,被告洪坤庭於偵查中自承:伊對於欠人錢很慎重,因為伊年紀大了,欠錢不能不還,否則如何做人;伊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其中彰化銀行帳戶並未使用,郵局帳戶則由其妹使用,其本人僅使用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依卷附彰化縣彰化區漁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顯示,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共有1萬8千元存入上開帳戶,經提領後亦均有1千至3千元不等之餘額(見偵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洪坤庭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非無償還被告陳國賓買魚貨款之能力。況且證人即被告洪坤庭之子 洪承浤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5年1月6日有交付5萬元予被告洪坤庭(見偵卷二第20頁反面),而被告洪坤庭與被告陳國賓及證人張清山均為鄰居,見面並非難事,以被告洪坤庭自陳其對於欠債甚為重視之個性,又何以將2千元債務拖欠遲至105年1月11日始前去償還?再者,被告陳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坤庭跟張清山比較熟,他們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洪坤庭不遇被告陳國賓,大可將欠款直接交給證人張清山,又何必大費周章請被告黃秀枝轉交被告陳國賓再轉交證人張清山?
6.綜上,自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佐以被告陳國賓與證人洪騰明、洪明輝之對話,已足認被告洪坤庭所交付之2千元確為投票行賄之賄賂,其等事後翻異之陳述內容不僅具有諸多瑕疵,亦乏其他佐證,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其等於105年1月12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被告等3人辯稱該2千元為買魚積欠之貨款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3人之其他答辯亦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洪坤庭辯稱:伊不認識鄭汝芬,無為其買票之動機及目的;如伊欲為特定候選人行賄,依常情應有候選人傳單、名冊及金錢等物品方得遂行,惟檢警前往伊住處搜索,並未查得上開物品;伊既欲行賄,焉有可能僅對黃秀枝、陳國賓2人行賄,效益豈非過低等語。惟按投票行賄之情節各異,每依外在情形不同而異其情節,並無固定模式,除作為投票對價之賄賂外,亦無必然存在之特定犯罪物。查被告洪坤庭確有於105年1月11日晚間交付賄賂2千元予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乙節,其事實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洪坤庭上開所辯各詞,或純屬犯罪動機範疇,或不能排除其另與他人合作或受他人請託前往對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行賄之可能性,此部分之確切原由雖不能認定,然既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自不能以此阻卻犯罪之成立。
2.至於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辯稱:黃秀枝、陳國賓戶籍內共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洪坤庭果欲行賄,應交付3票共3千元,而非2千元等語。按投票行賄及收受賄賂均為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於行賄之對象上,選擇具有一定熟識程度之人,避免遭對方檢舉,此乃事理之常。經查,被告黃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兩個兒子,除陳國賓外,另一個兒子 陳清 在都在臺北,有放假才會回來, 陳清在 與洪坤庭認識但不熟,陳清在這次選舉有回來,但有沒有去投票伊不知道,伊也不會去問陳清在有沒有去投票,伊不會干涉陳清在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被告洪坤庭亦自承其與被告黃秀枝家的人不熟(見本院卷第101頁)。由此可知,被告洪坤庭既與被告黃秀枝之子陳清在並未熟識,而陳清在平日又在臺北工作,且被告黃秀枝亦不過問陳清在投票之事,則被告洪坤庭自更加無從確認陳清在此次選舉是否返鄉投票,以及若其對陳清在行賄是否會遭其檢舉。從而,其未向陳清在行賄,與常情並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均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洪坤庭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在保護公職人員選舉公平之國家法益;而該罪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洪坤庭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予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而其既已將賄賂2千元交付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分別收受,其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即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坤庭漠視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未能珍視其投票之公民權利,將投票權視為得以金錢交易之客體,任由金錢介入選舉結果,侵蝕民主政治根基,而被告洪坤庭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案紀錄、被告黃秀枝有賭博前案紀錄、被告陳國賓則有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部分均無為其有利認定之餘地,其
3人犯後復逾越法律保障被告所享有緘默權之範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嚴予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之賄賂共2千元,業據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被告洪坤庭行賄之人數為2人,對選情影響程度尚非甚鉅,暨被告洪坤庭自述其職業為農漁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被告黃秀枝自述其以開蚵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被告陳國賓自述以載運蚵殼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洪坤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均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
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分別宣告處有期徒刑
3年8月、8月、8月之刑,應依上開規定,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3年。
(四)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查被告洪坤庭所交付之賄賂2千元經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收受後,業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被告洪坤庭主文項下重複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洪坤庭所有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枝、陳國賓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所收受被告洪坤庭所交付之2千元究係賄賂或買魚貨款乙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且其等所交代翻異前供之原因亦與常情不符,均如前述。本院因認其2人就本案涉有偽證罪嫌,爰本於旨揭規定依職權告發之,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就被告黃秀枝與陳國賓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