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億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億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A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月31日凌晨3時25分許,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立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民族路方向,駛至桃園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潘億騎乘之A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立元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潘億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於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經警檢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陳立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潘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21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0頁背面、第39-40頁,本院卷第82-83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頁、第17-19頁、第22-26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雖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B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先行,顯然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警查獲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15頁),詎其仍騎乘A車上路,並與告訴人陳立元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事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應增列之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聖保祿醫院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自承目前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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