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盧芳廷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查獲,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7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芳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51至52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第6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透明結晶狀)、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72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6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5年4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017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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